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1民初257号
原告: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北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恒瑞街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恒瑞街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27日超期使用费496293元;2、判令被告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869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日息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对被告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等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承租脚手架,双方约定租期8个月,租金共计869100元。超过8个月后,按照500元/延米.月计算延期使用费。截至2021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延期使用费496293元。被告***系被告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持股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直至2020年7月28日才将脚手架所需器材全部运到工地,租赁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7月28日,此期间比合同约定时间2020年4月15日延误3个多月,导致实际使用期包含冬季及春节放假期间。受疫情影响,春节放假期间持续到2021年4月6日,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4月6日租期应予顺延,原告不存在租赁拖期问题。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必须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原告开具收据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27日、8月27日、9月30日、12月6日、2021年3月12日、5月26日,被告均按期足额支付了租赁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二被告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对上述款项,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内容为被告租用原告设备用于威海恒瑞联智创展中心(G1#、G2#楼)项目建设,其中G1楼租用架体周长108.2m,G2楼租用架体周长134.4m。计划租赁期限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共计8个月(含冬歇期30天,实际使用天数240天)。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实际租赁期从乙方首车租赁设备进场之日开始计算,至乙方设备退场完之日为止。具体日期以甲方签字确认的《爬架起租确认单/拆除退回通知书》上所载日期为准,如甲方无人签署《爬架起租确认单/拆除退回通知书》,以材料进退场单日期为准。乙方给予甲方设备租赁期不得少于8个月,如少于8个月,仍按8个月计算。如果超出8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价格按500元/延米.月计算,此价格含13%专用发票。合同总价款为869100元,其中设备费用849100元,料台费用20000元。爬架运费,乙方负责来回运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进场前1个月甲方支付乙方35万元的预付款,剩余款项在材料进场后分8个月付款,每月付6万元,架体拆除后1个月内付清尾款。预付款到位后,加工周期为30天。甲方委托现场负责人***,对本工程全钢爬架设备实施监督管理并作为本合同甲方的履约代表人。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延期支付按合同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暂停施工,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自行承担。原、被告对该份合同盖章确认,其中甲方委托代理人为***,乙方委托代理人为***。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支付原告预付款35万元,2020年6月11日,G2楼首车架体租赁设备进场,2020年7月6日,G1楼架体租赁设备进场,被告委托现场负责人***在爬架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至2020年7月28日,所有设备入场完毕。***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启用通知单上确认楼号为G2脚手架设备启用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延米数量134.4延米;G1脚手架设备启用日期为2020年7月6日,延米数量108.2延米。
期间,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支付租赁费12万元、于10月15日支付租赁费18万元、于12月9日支付租赁费12万元、于2021年5月26日支付租赁费8万元,加上此前支付预付款35万元,被告共支付租赁费85万元。该部分租赁费,原告称因与被告间友好合作关系双方确认的8个月优惠租赁费用。2021年6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协商脚手架退还事宜,***在微信表明因人手有限,无法立即安排人员到工地搬离脚手架,同时承诺租赁日期计算至5月31日,此后不计算租期。对该微信对话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决策,且对话内容仅为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6月18日,案涉脚手架陆续退场,至6月27日,所有租赁设备全部退还原告。
另查,被告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股东***与公司间财产相互独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期间的确认。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实际租赁期从乙方首车租赁设备进场之日开始计算,至乙方设备退场完之日为止。关于租赁起始日期,被告委托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首车租赁设备进场日与***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启用通知单上确认楼号为G2、G1脚手架设备启用日期基本一致,二者能够相互佐证,双方对于租赁设备入场时间亦无异议,原告要求分别按照G2、G1楼脚手架设备零件首车入场日即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6日计算租赁起始日期,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依法确认。关于租赁终止日期,合同虽约定退场完毕日期为租赁终止日期,但***作为合同签订乙方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代表乙方就合同内容作出变更、承诺,结合*****,涉案租赁终止日期应为2021年5月31日。关于被告主张的租赁顺延期,建筑设备租赁行业交易习惯存在合理报停期限,被告租用设备期间,包括春节期间、**时节等,关于报停期确认,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以1个月为宜,对于被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告知出租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做好出租物退还等措施,避免损失扩大,针对损失扩大部分,由被告自行负担。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2月11日、2021年3月5日,期间8个月时间,双方已就租赁***一致,本院依法确认。2021年2月12日、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5月31日,扣除1个月合理顺延期,被告使用脚手架天数分别为78天(G2)、54天(G1),G2脚手设备延米数量134.4延米,G1脚手设备延米数量108.2延米,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设备使用费272100元(78天×134.4延米×500元/延米.月÷30天+54天×108.2延米×500元/延米.月÷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已支付原告双方无争议部分的8个月租赁费用,后因双方就租赁期限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延期使用费,被告行为非恶意违约,但因被告未支付延期使用费,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主观恶意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后果,本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付违约金。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272100元及违约金(以272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原告负担1972元,被告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