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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初83号 原告: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投能源公司)与被告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华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投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亲华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亲华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投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亲华科技公司、***及**立即全额退还川投能源公司投资款3亿元,同时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川投能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30日计算,截至起诉日暂定为150万元;2.判令亲华科技公司以3亿元为基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川投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日暂定为150万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川投能源公司向本院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亲华科技公司、***及**立即全额退还川投能源公司投资款3亿元,同时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川投能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截至起诉日暂定为150万元;川投能源公司收到被告退还的投资款、利息、违约金以后,***科技公司退还相应价值(按照投资时的价格计算)的成都中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德阳中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事实及理由:2017年,川投能源公司与亲华科技公司、***公司签署《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亲华科技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公司1亿元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川投能源公司,且由川投能源公司实际履行前述股权的出资义务,同时川投能源公司另再向***公司增资0.5亿元,合计川投能源公司向***公司出资1.5亿元。同日,川投能源公司与亲华科技公司、***公司签署《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亲华科技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公司1亿元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川投能源公司,且由川投能源公司实际履行前述股权的出资义务,同时川投能源公司另再向***公司增资0.5亿元,合计川投能源公司向***公司出资1.5亿元。上述两份《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川投能源公司依约于2017年6月12日向协议指定的***公司和***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转入投资款1.5亿元,合计转出投资款3亿元,履行了出资义务。2017年,川投能源公司、亲华科技公司、***和**四方签署《收益补偿协议书》,其中第3.2条约定:“如非因乙方(川投能源公司)原因造成境内资金出境失败,则:1.乙方无需就登记日前负债(定义见乙方和甲方、**签署的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承担任何责任;2.乙方(川投能源公司)有权要求全额退还投资款,同时甲方(亲华科技公司)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川投能源公司)支付利息,丙方(***)和**(**)为该利息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未经***公司和***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批,***和**设法私自将***公司和***公司账上资本金挪用转出至其控制的亲华科技公司交通银行账户,累计挪用金额6.455亿元,至今尚未归还。亲华科技公司、***和**这一私自挪用行为,严重违反了投资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公司、***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了严重损失,且客观上直接造成***公司、***公司无法按照预先资金安排购汇出境,导致本次投资行为境内资金出境失败,损害了川投能源公司作为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由此触发了川投能源公司、亲华科技公司、***和**四方签署的《收益补偿协议书》第3.2条特别约定。川投能源公司有权要求亲华科技公司全额退还其投资款3亿元,同时亲华科技公司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川投能源公司支付利息,***和**为该利息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亲华科技公司、***和**多次承诺及时归还挪用资金但均不兑现,川投能源公司要求其退还全额投资款亦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答辩称:一、川投能源公司与亲华科技公司签署《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确立的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亲华科技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川投能源公司,其义务已履行完毕。二、本次投资行为境内资金确实没有出境,但资金出境的目的是用于归还德国公司收购“***”项目的借款,而借款归还期限尚未截至,不能认定资金出境失败。由于在2018年2月亲华科技公司、***和**已丧失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资金未能出境并不完全是亲华科技公司、***和**的责任。三、川投能源公司要求亲华科技公司、***和**退还3亿元投资款,但其却不退还股权,明显不合理,且依据《收益补偿协议书》第3.2条,投资款退还的主体并非是亲华科技公司、***和**。综上,亲华科技公司、***和**不应当向川投能源公司承担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川投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亲华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川投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川投能源公司、亲华科技公司与***公司和***公司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拟以此证明:2017年,川投能源公司、亲华科技公司和***公司签署《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亲华科技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公司1亿元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川投能源公司,且由川投能源公司实际履行前述股权的出资义务,同时川投能源公司另再向***公司增资0.5亿元,合计川投能源公司向***公司出资1.5亿元。同日,川投能源公司、亲华科技公司和***公司签署《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亲华科技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公司1亿元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川投能源公司,且由川投能源公司实际履行前述股权的出资义务,同时川投能源公司另再向***公司增资0.5亿元,合计川投能源公司向***公司出资1.5亿元。 2.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以此证明:川投能源公司依约于2017年6月12日向协议指定出资收款银行交通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的***公司账户和***公司账户各转入投资款1.5亿元,合计转出投资款3亿元,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3.2017年,川投能源公司与亲华科技公司、***以及**签订的《收益补偿协议书》,拟以此证明:该《收益补偿协议书》第3.2条约定“如非因乙方(川投能源公司)原因造成境内资金出境失败,则:1.乙方无需就登记日前负债(定义见乙方和甲方、**签署的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承担任何责任;2.乙方(川投能源公司)有权要求全额退还投资款,同时甲方(亲华科技公司)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川投能源公司)支付利息,丙方(***)和**(**)为该利息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4.3条约定“如果甲方、丙方和**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相关补偿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4.亲华科技公司、***、**及**共同出具的《关于挪用成都中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德阳中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投入资本金事项的承诺与保证》(以下简称《承诺与保证》),拟以此证明:亲华科技公司、***和**书面确认的违法事实,即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未经***公司和***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审批,***和**设法私自将***公司及***公司账上资本金挪用转出至其控制的亲华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累计挪用金额6.455亿元,至今尚未归还。 5.2018年6月12日,中国长城资产(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出具的两份《关于要求立即购汇还款的函》,拟以此证明:亲华科技公司、***和**私自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客观上直接造成了***公司和***公司无法按照预先资金安排购汇出境,导致本次投资的境内资金出境失败。 6.川投能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亲华科技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个人信息的户籍证明,拟以此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适格。 7.川投能源公司与亲华科技公司、***、**及德阳亲华环境产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亲华合伙企业)签订的《保密协议》,拟以此证明:川投能源公司对***公司和***公司的投资安全及退出依赖于亲华科技公司、***和**。 8.川投能源公司与亲华合伙企业签订的《关于成都中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德阳中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协议》(以下简称《经营管理协议》),拟以此证明:川投能源公司在***公司和***公司的角色是财务投资者,经营管理的权利实际授权给亲华科技公司、***和**。 9.亲华合伙企业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拟以此证明:亲华科技公司为亲华合伙企业最大的股东,***和**为实际控制人。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达到川投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行为非挪用公司资金行为,而是借款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函件要求的是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归还贷款,但当时***、**已丧失对***公司、***公司的控制权,因此本次投资的境内资金未能出境并不全是亲华科技公司、***和**的原因。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3及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存在内容稍有不同的两种版本,但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已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且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依法据实认定。 被告亲华合伙企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长城泛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长城资产公司]与Platin1361.GmbH和Platin1362.GmbH的《借款合同》,拟以此证明:被告曾向长城资产公司借款,第一笔借款期限为三年,第二笔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合计约为12亿元,借款最早到期日是2019年3月,该项借款主要用于支付“***”项目交割的对价。 2.2份《交割备忘录》,拟以此证明:***公司、***公司在2017年3月23日凌晨24时完成了交割,即在川投能源公司入股***公司、***公司之前,该两家公司已完成交割,川投能源公司、亲华科技公司与***公司、***公司分别签署的《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的出资款并非用于支付上述交割的对价,而是为了偿还长城资产公司的借款,其中最早到期的一笔借款是2019年3月。 3.《印章接管情况》,拟以此证明:***公司、***公司以及亲华合伙企业三家公司的印章均已于2018年2月6日移交给川投能源公司、成都川商壹号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保管,上述印章现已非受**、***的实际控制。 **拟以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收购“***”项目是采用股债结合的方式进行,为收购该项目,被告向长城资产公司借款12亿元,随后与川投能源公司合作,与其签订《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募资3亿元,这3亿元是为了偿还长城资产公司的借款,该项借款于2019年才到期,说明出境时间尚未届满,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出境失败的问题。 川投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境外取得的证据应进行公证,履行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手续,该两份证据未经过上述程序,同时该外文书证也未附有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提供的中文译文,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印章接管是在2018年2月6日,在此之前***、**及其控制的亲华科技公司实际操控***公司和***公司,并挪用公司六亿多元,事发后才有此次印章接管。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系外文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外文资料时,应附有中文译本。本案中,**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亦未附中文译本,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具体签署日期未注明),川投能源公司与亲华科技公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鉴于”部分载明:1.***公司是一家根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营业范围为环保技术开发、污水处理、废旧物资回收再利用、电子产品销售、土壤修改。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85亿;2.Platin1362.GmbH是一家根据德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其注册地址位于c/oAqseptenceGroupGmbH,Passavant-Geiger-Strasse165326Aarbergen,Germany,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Platin1362.GmbH股本总额为25000**。2016年10月1日,***公司通过其德国控股子公司收购ALBACGAHoldingGmbH60%股权,从而实现间接持有ALBACGAHoldingGmbH60%股权以及ALBARe-lifeHoldingGmbH49%股权(以下简称ALBACGAHoldingGmbH收购交易);3.为了加快资源再生和环境服务业务的发展,***公司原有股东拟将持有的部分股权进行转让,***公司拟进行增资扩股,引入川投能源公司成为***公司战略股东并补充公司的流动资金。协议1.1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亲华科技公司将其所持***公司1亿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川投能源公司且由川投能源公司实际履行前述股权的出资义务,同时,川投能源公司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及条件向***公司增资5000万;1.2条约定,各方同意川投能源公司缴付的认缴出资金额用于Platin1362.GmbH设立费用、向Platin1362.GmbH支付ALBACGAHoldingGmbH收购交易的对价、相关中介机构费用及其他收购交易相关并购成本;1.3条约定,各方同意,***公司股东应按各自实缴金额享有表决权和财产权,在川投能源公司向***公司实缴完毕本协议项下的出资款项后,有权向***公司委派一名董事,有权向***公司委派一名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 2017年(具体签署日期未注明),川投能源公司与亲华科技公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鉴于”部分载明:1.***公司是一家根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营业范围为环保技术开发,环保项目开发、设计、建设、管理及咨询服务。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85亿;2.Platin1361.GmbH是一家根据德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其注册地址位于c/oAqseptenceGroupGmbH,Passavant-Geiger-Strasse1,65326Aarbergen,Germany,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Platin1361.GmbH股本总额为25000**。2016年10月1日,***公司通过其德国控股子公司收购ALBAServicesHoldingGmbH60%股权以及ALBARe-lifeHoldingGmbH49%股权,从而实现间接持有ALBAServicesHoldingGmbH60%股权以及ALBARe-lifeHoldingGmbH49%股权(以下简称ALBAShirazProject收购交易);3.为了加快资源再生和环境服务业务的发展,***公司原有股东拟将持有的部分股权进行转让,***公司拟进行增资扩股,引入川投能源公司成为***公司战略股东并补充公司的流动资金。协议1.1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亲华科技公司将其所持***公司1亿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川投能源公司且由川投能源公司实际履行前述股权的出资义务,同时,川投能源公司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及条件向***公司增资5000万;1.2条约定,各方同意川投能源公司缴付的认缴出资金额用于Platin1361.GmbH设立费用、向Platin1361.GmbH支付ALBAShirazProject收购交易的对价、相关中介机构费用及其他收购交易相关并购成本;1.3条约定,各方同意,***公司股东应按各自实缴金额享有表决权和财产权,在川投能源公司向***公司实缴完毕本协议项下的出资款项后,有权向***公司委派一名董事,有权向***公司委派一名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 2017年(具体签署日期未注明),川投能源公司与亲华科技公司、***、**四方签订《收益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鉴于”部分载明:1.***公司及***公司(以下合称“目标公司”)是由亲华科技公司控制的专门从事资源回收和环境服务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2016年10月1日,***公司通过其德国全资子公司Platin1361.GmbH与ALBAInternationalHoldingGmbH就ALBAServicesHoldingGmbH公司60%股权以及ALBARe-lifeHoldingGmbH公司49%股权收购事宜签署了股权收购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该次股权交割后,***公司将实现间接持有ALBAServicesHoldingGmbH公司60%股权以及ALBARe-lifeHoldingGmbH公司49%股权;同日,***公司通过其德国全资子公司Platin1362.GmbH与ALBAInternationalHoldingGmbH就ALBACGAHoldingGmbH60%股权收购事宜签署了股权收购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该次股权交割后,***公司将实现间接持有ALBACGAHoldingGmbH公司60%股权。3.目标公司股东拟于未来适当时机,按照市场公允价格,以追求全体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原则,通过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方式发行的股票并取得部分现金(如涉及)作为对价的方式,将***公司的全部股权注入上市公司;4.如川投能源公司获得上市公司股票,在上市公司股票锁定期满后,其有权根据二级市场情况自行处置该股票。协议第二条为“川投能源公司股权的回购安排”,其第2.1条约定,川投能源公司的目的为通过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并最终以通过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方式发行的股票并募集配套资金等方式,将目标公司全部股权注入上市公司从而通过获得现金或上市公司股票。第2.2条约定,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形:1.目标公司股权未能于ALBAShirazProject收购交易及ALBACGAHoldingGmbH收购交易完成股权交割后30日内完成注入上市公司;2.或者注入上市公司之事项于ALBAShirazProject收购交易及ALBACGAHoldingGmbH收购交易完成股权交割后30个月内失败,则川投能源公司有权要求亲华科技公司自“注入”上市公司失败之日起6个月内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价格按照每年8%的投资回报率确定,同时***、**为亲华科技公司履行该回购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2.3条约定,目标公司未能于ALBAShirazProject收购交易及ALBACGAHoldingGmbH收购交易完成股权交割后30个月内完成注入上市公司,经目标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川投能源公司可选择出售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若出售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所得无法足额弥补投资本金及年化8%的投资收益,则:(1)**方应出售其届时分别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目标公司相应股权或权益,出售所得价款向川投能源公司补足;(2)**方以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目标公司相应股权或权益的任何收益所获得价款向川投能源公司补足。第三条为“特别约定”,其第3.1条约定,ALBAShirazProject收购交易及ALBACGAHoldingGmbH收购交易完成股权交割后30个月内,**方须尽力促使上市公司完成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等方式收购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的相关程序,川投能源公司有权以其所持有的全部标的公司股权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并获得部分现金对价(如涉及)。第3.2条约定,如非因川投能源公司原因造成境内资金出境失败,则:1.川投能源公司无需就登记日前负债(定义见《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承担任何责任;2.川投能源公司有权要求全额退还投资款,同时亲华科技公司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川投能源公司支付利息,***和**为该利息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条为“违约责任”,其第4.3条约定,如果亲华科技公司、***和**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川投能源公司支付相关补偿款的,每逾期一日,亲华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川投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中的“**方”,合指亲华科技公司、***、**三方。 2017年6月12日,根据前述《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川投能源公司分别向***公司和***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投资款1.5亿元,合计转入投资款3亿元。相关股权转让及增资完成后,川投能源公司在***公司和***公司的持股比例均为9.53%。 2017年,川投能源公司与亲华合伙企业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川投能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公司和***公司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亲华合伙企业行使,并由亲华合伙企业全权负责***公司和***公司的财务、管理及日常运作。 此后,川投能源公司还与亲华科技公司、***、**及亲华合伙企业签订《保密协议》,就各方在川投能源投资***公司和***公司过程中所应履行的保密义务及责任等进行约定。 另查明:2018年6月12日,长城资产公司分别向***公司和***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购汇还款的函》,载明:根据贵司与我司签署的《监管协议》和《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贵司承诺在长城华西银行的监管账户内收到贵司股东认缴资金之后立即将其购汇出境全部用于偿还***公司和***公司的德国子公司Platin1361.GmbH和Platin1362.GmbH对长城资产公司的借款。鉴于贵司在长城华西银行的监管账户自2017年6月收到贵司股东认缴资金后,时至今日依然未能按照贵司原先承诺的还款安排将监管账户资金购汇出境归还我司给予贵司德国子公司的部分贷款,我司特此要求贵司在收到此函后,务必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将贵司在长城华西银行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购汇汇出境外并归还我司给予贵司德国子公司的部分贷款。 还查明:亲华科技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9日,现注册资本7.05亿元,股东为**、***二人,其中**持股60%,***持股40%,法定代表人为***。***、**系父子关系。 2018年3月8日,亲华科技公司、***、**和**(以下合称为承诺人)向***公司和***公司的全体股东出具《承诺与保证》,其中载明:1.除附件一及附件二所列明的资金挪用情况以外,承诺人保证不存在其他挪用项目公司股东投入资本金的情况,不存在其他未披露的可能损害股东权益的事项;不存在其他未披露给全体股东的未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批的协议以及负债;不存在其他未经许可使用项目公司印鉴(包括但不限于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的情形。3.除已经向股东移交的项目公司印鉴、账户、证照外,承诺人保证不存在任何其他项目公司的印鉴、账户及证照。5.挪用项目公司资本金事项系由承诺人计划并实施,与其他主体无任何关系。6.承诺人将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全体股东就挪用资金时间作出如实说明并尽快归还挪用资金,积极配合其他股东做好后续工作,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对挪用项目公司资本金事项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均由承诺人承担。8.承诺人承诺于2018年3月9日下午17:00前提供可能于2017年2月16日亲华科技公司与***公司、***公司签订的3亿元借款协议原件以及***公司、***公司成立至今所有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原件(或扫描件及真实性说明)。 《承诺与保证》的附件一为《项目公司资本金挪用明细》,载明:在2017年2月-2017年12月期间,未经项目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批,在***、**的授意下,由**负责具体实施,私自将项目公司资本金挪用转出至亲华科技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账号:5116××××5126),累计挪用金额64550万元,截止本承诺与保证签署之日仍未归还。附件一中还对挪用***公司、***公司两目标公司的资金以明细表格的形式对转出账户、转入账户、账号、转款时间、挪用金额、挪用资金用途予以列明。《承诺与保证》的附件二为《项目公司资本金挪用情况说明》,以文字表述的形式对每一笔从***公司及***公司转走(包括转回***公司两笔)款项的时间、背景及用途等予以了详细说明。承诺人亲华科技公司、***、**及**在尾部**或签字。 2018年7月,***公司和***公司分别以德阳亲华环境产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公司和***公司的股东,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与亲华科技公司、***、**共同实施了抽逃公司出资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以上四主体共同连带返还抽逃的出资本金(两案共645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8)川民初86号、87号民事判决。该两案判决认为亲华科技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规定,利用实际掌控相关公司之机,以往来款之名私自将公司款项转走,挤占、挪用公司巨额资金,侵害***公司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基本事实成立,理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但因该行为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该责任可依法另行予以追究,遂驳回***公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两案判决后,***公司和***公司不服,已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亲华科技公司、***、**应否向川投能源公司退还3亿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川投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亲华科技公司、***、**应否向川投能源公司退还3亿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川投能源公司主要依据《收益补偿协议书》第3.2条关于“如非因川投能源公司原因造成境内资金出境失败,则:……2.川投能源公司有权要求全额退还投资款,同时亲华科技公司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川投能源公司支付利息,***和**为该利息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以该条约定的责任承担条件已成就为由,要求亲华科技公司、***、**向其退还3亿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应诉答辩则认为,该条约定的责任承担条件并未成就,且其并非该条约定的投资款退还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投资款退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收益补偿协议书》,总体上是目标公司原股东与投资者之间关于投资风险与收益补偿安排的约定。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资金出境的直接目的,是为偿还目标公司的德国子公司为完成项目收购交易而产生的对外借款;如投资款不能换汇出境,将会引发相关债权人的追索,进而导致当事人交易安排的最终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各方当事人将其约定在《收益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特别约定”的部分,即针对“资金出境失败”事由下的责任承担问题予以明确。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判定亲华科技公司、***、**应否向川投能源公司承担退款责任及具体责任范围的关键,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收益补偿协议书》第3.2条约定的“非因川投能源公司原因造成境内资金出境失败”,这一条件是否成就;二是对亲华科技公司、***、**的责任范围应如何理解。 第一,关于《收益补偿协议书》第3.2条约定的“非因川投能源公司原因造成境内资金出境失败”这一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应诉答辩认为“境内资金出境失败”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主要在于其认为境内资金出境的目的是为归还境外借款,而境外借款的最后还款期限尚未届至,不能认定境内资金出境已失败,此后又因其已丧失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故资金不能出境的责任也不在于三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境内资金出境的最后期限,是否为**主张的为相关债权人催收要求的最晚还款期限,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予以明确。而截至本案判决前,资金尚未出境系客观事实,时间也早已超过当事人提交证据反映的债权人所要求的还款期限,且现无证据显示各方当事人对于资金出境有明确的时间安排,而这一结果显然不能归因于川投能源公司。相反,从2018年3月8日亲华科技公司、***、**等承诺人向***公司和***公司全体股东出具的《承诺与保证》反映的内容来看,案涉资金出境事宜的搁置与目标公司的巨额资金被挪用之间应具有直接关联,亲华科技公司未按约定使用资金,是资金未能出境的直接原因。同时,根据本案情况,相关资金已无出境可能。因此,案涉《收益补偿协议书》第3.2条约定的“非因川投能源公司原因造成境内资金出境失败”这一条件已成就。**关于案涉《收益补偿协议书》第3.2条约定的责任承担条件未成就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在责任触发条件已成就的前提下,关于亲华科技公司、***、**的具体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收益补偿协议书》第3.2条约定:“如非因川投能源公司原因造成境内资金出境失败,则川投能源公司有权要求全额退还投资款,同时亲华科技公司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川投能源公司支付利息,***和**为该利息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川投能源公司有权要求全额退还投资款”涉及的退款主体,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存在争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确定的规则予以判定。首先,虽然该句话本身未直接表明退还投资款的责任主体,但从协议第3.2条整段话使用的词句、表述的结构来看,在“亲华科技公司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川投能源公司支付利息,***和**为该利息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表述之前,使用了“同时”作为联接词,从其文义上足以得出与之并列的“全额退还投资款”的责任主体,仍应是亲华科技公司与***、**这一结论。其次,无论是从亲华科技公司与***、**作为与川投能源公司签订案涉《收益补偿协议书》的交易相对方主体地位,还是从其作为整个股权融资交易项目的发起方、运作方的交易背景与交易安排,以及亲华科技公司与***、**的特定关系等来看,亲华科技公司与***、**整体上不仅是川投能源公司的交易相对方,也同时是责任的一体承担者,即除非另有明确约定,案涉《收益补偿协议书》所指向的责任承担主体,都应是亲华科技公司与***、**。因此,根据该约定的文义、结构,结合案涉《收益补偿协议书》的签约背景、签约目的、责任安排等因素综合判断,向川投能源公司退还案涉3亿元投资款的主体理应是亲华科技公司与***、**,而不可能是该三方主体之外的其他人。**抗辩称其不是退还案涉投资款的责任主体,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在亲华科技公司与***、**三方主体之间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上,基于亲华科技公司作为与川投能源公司直接发生股权融资交易关系的主体地位,结合其与***、**之间的特定关系,以及在案涉《收益补偿协议书》中关于“股权回购时的收益补偿”“资金出境失败时的利息承担”等三方主体责任安排的前后一致性考虑,此处亲华科技公司亦应是直接的责任主体,***、**则对亲华科技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案涉《收益补偿协议书》第3.2条对于投资款退还后,川投能源公司所持目标公司股权应否***科技公司返还的问题未进行约定。结合该协议第二条关于“川投能源公司股权的回购安排”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对于因目标公司股权未能注入上市公司而导致投资目的不能实现时对川投能源公司的收益补偿安排,是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来实现,而并非由川投能源公司既收回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同时仍保有股权。同理,在资金出境失败、亲华科技公司等应退还投资款本息的情形下,如要求亲华科技公司等向川投能源公司退还3亿元的投资款,相应股权却仍由川投能源公司享有,显然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川投能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其诉讼请求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其在收到被告返还的投资款后,***科技公司退还等值的目标公司股权。这更符合当事人在整个《收益补偿协议书》项下的交易安排本意,也有利于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而言也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案涉《收益补偿协议书》第3.2条的约定,在“非因川投能源公司原因造成境内资金出境失败”的情形下,亲华科技公司应向川投能源公司承担3亿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的返还责任,***和**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的支付应以3亿元投资款本金为基数,从资金投入之日起,即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川投能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从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川投能源公司在收到亲华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则应立即配合亲华科技公司办理等值的目标公司股权(按照投资时的价值计算)变更登记手续。 二、关于川投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案涉《收益补偿协议书》第4.3条约定:“如果亲华科技公司、***和**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川投能源公司支付相关补偿款的,每逾期一日,亲华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川投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可见,违约金的支付是以亲华科技公司、***、**逾期支付相关补偿款为前提,解决的是相关补偿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问题。综观案涉《收益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和责任安排,川投能源公司的目的是通过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并最终以通过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并募集配套资金等方式,将目标公司全部股权注入上市公司从而通过获得现金或上市公司股票受益,在这一目标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双方通过案涉协议第二条“川投能源公司的股权回购安排”,对川投能源公司投资本金及收益的补偿问题作出了相应约定。该条项下的亲华科技公司与***、**向川投能源公司承担的投资款本金及收益的补足义务,属于协议第4.3条约定的“补偿款”**。而案涉协议“特别约定”第3.2条关于资金出境失败情形下的投资款退还义务,无论从文字表述,还是从整个交易的目的、结构来看,都不应属于所谓“补偿款”的含义范围。因此,案涉协议第4.3条约定的补偿款所指向的应是协议第二条项下亲华科技公司与***、**向川投能源公司承担的补偿款,而不包括第3.2条“特别约定”项下由亲华科技公司与***、**予以退还的投资款。川投能源公司依据案涉协议第4.3条的约定,要求亲华科技公司从2017年9月30日起向其承担逾期支付补偿款的违约金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川投能源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亿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亿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支付的款项后,应立即配合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等值的成都中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德阳中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按照投资时的价值计算)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1800元由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18元,**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46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许 静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