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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投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华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川投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亲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投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2.改判***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退还川投能源公司已支付的1.5亿元款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2日起算,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计至起诉时的2019年1月30日暂为11673287.7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不构成欺诈的事实认定错误。川投能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投资***环保公司,是为了通过***环保公司间接持有境外***项目公司股权,进而通过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方式发行的股票,并取得部分现金作为对价的方式实现退出,但其第一位的、最直接的目的是通过直接投资***环保公司,获得经营良好、运作规范、发展前景良好的公司股权。被上诉人隐瞒亲华科技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等挪用***环保公司资金事实的行为,导致川投能源公司误认为***环保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资产状况良好、运作规范,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行为,据此签订的案涉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忽视***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实施的欺诈行为,认定川投能源公司“不存在因亲华科技公司隐瞒挪用资金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违背其真实目的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二、一审判决依据川投能源公司以《收益补偿协议书》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18)**初83号,以下简称第83号案件]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情形,进而认定其享有的撤销权已消灭,法律适用错误。川投能源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首先,川投能源公司向法院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次,第83号案件中,川投能源公司依据《收益补偿协议书》向法院起诉的对象为亲华科技公司、***、**,要求其承担的是违反该补偿协议的违约责任;本案川投能源公司依据的是《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起诉的对象是***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要求其承担的是因实施欺诈行为而产生的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两诉的诉讼主体并不完全一致,诉讼请求依据、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不能以川投能源公司在第83号案件中起诉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认定其已放弃行使本案撤销权。三、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川投能源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驳回川投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至于本案判决后的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已经为本案判决的执行问题提供了参考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支持川投能源公司的主张,不会构成抽逃出资,也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环保公司辩称:一、川投能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关于欺诈的事实认定错误,并无事实依据。1.川投能源公司上诉所称关于***环保公司隐瞒资金挪用的事实,与其在第83号案件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第13页、《关于挪用成都中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德阳中德阿维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投入资本金事项的承诺与保证》(以下简称《承诺与保证》)的附件第16页、第18页所载明的事实相矛盾。第83号案件的相关证据表明***环保公司既未参与也不知情资金挪用的行为。2.川投能源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确认签署《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收益补偿协议书》的主要目的系两个协议中“鉴于”部分所述之目的,但其在二审中又称第一位、最直接的目的在于获得经营良好、运行规范、发展前景良好的***环保公司股权,明显否认其一审期间已自认的事实,二审不应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除应有欺诈行为外,还应必须同时具备受欺诈一方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川投能源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前,已就“鉴于”条款部分进行尽职调查核实,并不存在因亲华科技公司隐瞒挪用资金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违背真实目的的意思表示。川投能源公司主张撤销并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于欺诈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二、川投能源公司主张其并未以其行为放弃撤销权的理由不成立。1.川投能源公司在第8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关系虽与本案有所不同,但两案依据的基础事实相同。川投能源公司基于诉讼需要,在**“***环保公司资金被挪用”这一核心事实时,拆分为两个相矛盾的事实分别起诉,并作出不同**,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对其在本案一审所作**应不予采信。2.第83号案件与本案有共同的当事人亲华科技公司,亲华科技公司因同一行为,在第83号案件中被认为构成违约,而在本案中被认为构成欺诈,川投能源公司在两案中的**明显矛盾。3.《收益补偿协议书》系为川投能源公司投资入股***环保公司后,就资金出境、股权回购等事项与亲华科技公司、***、**所签,若案涉协议作为入股***环保公司的依据被撤销,则《收益补偿协议书》同样应无法律约束力。因此,若川投能源公司在本案之诉请得到支持,则《收益补偿协议书》应无法律拘束力,第83号案件的诉请就不应得到支持。第83号案件既已作出一审判决,则应视为川投能源公司以其行为表明放弃主张亲华科技公司存在欺诈,一审判决认定川投能源公司撤销权已消灭,适用法律正确。若川投能源公司在两案中的诉讼均得到支持,则亲华科技公司因案涉资金挪用行为需要分别按违约和欺诈承担法律责任,向川投能源公司支付6亿元的投资款及违约金,但其案涉投资款总计3亿元,结果显然不公。三、川投能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川投能源公司投资的1.5亿元已成为***环保公司的注册资金,其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已成为***环保公司的股东,故其主张撤销案涉协议,并要求***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共同返还出资款,除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调整外,当然还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亲华科技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欺诈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亲华科技公司挪用资金的行为,可能属于抽逃出资、违反资本恒定原则的违法违约行为,但其本身并不构成欺诈。川投能源公司未举证证明亲华科技公司故意隐瞒挪用资金的事实,且其已通过在先的第83号案件的相关诉讼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属于撤销权已经消灭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在先判例,当事人通过诉讼确认可撤销合同效力的,视为放弃撤销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川投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川投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川投能源公司与***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暨增资扩投协议》;2.判令***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退还川投能源公司已支付的1.5亿款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2日起算,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计至起诉时2019年1月30日暂为11673287.7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川投能源公司与***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案涉协议“鉴于”部分载明:(1)***环保公司是一家根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营业范围为环保技术开发,环保项目开发、设计、建设、管理及咨询服务。截至该协议签署之日,***环保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85亿;(2)Platin1361.GmbH是一家根据德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其注册地址位于c/oAqseptenceGroupGmbH,Passavant-Geiger-Strasse1,65326Aa-rbergen,Germany。截止该协议签署之日,Platin1361.GmbH股本总额为25000**。2016年10月1日,***环保公司通过其德国控股子公司收购ALBAServicesHoldingGmbH60%的股权以及ALBARe-lifeHoldingGmbH49%的股权,从而实现间接持有ALBAServicesHoldingGmbH60%的股权以及ALBARe-lifeHoldingGmbH49%的股权(以下简称***两目标股权);(3)为了加快资源再生和环境服务业务的发展,***环保公司原有股东拟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进行转让,***环保公司拟进行增资扩股,引入川投能源公司成为***环保公司战略股东并补充公司的流动资金。案涉协议第1.1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亲华科技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环保公司1亿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川投能源公司且由川投能源公司实际履行前述股权的出资义务,同时,川投能源公司按照该协议的条款及条件向***环保公司增资5000万…;第1.2条约定,各方同意,川投能源公司缴付的认缴出资金额用于Platin1361.GmbH设立费用、向Platin1361.GmbH支付ALBAShirazProject收购交易的对价、相关中介机构费用及其他收购交易相关并购成本;第1.3条约定,各方同意,***环保公司股东应按各自实缴金额享有表决权和财产权,在川投能源公司向***环保公司实缴完毕该协议项下的出资款项后,有权向***环保公司委派一名董事,有权向***环保公司委派一名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 2017年6月,川投能源公司与亲华科技公司、***、**签订《收益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鉴于”部分载明:1.***环保公司是由亲华科技公司控制的专门从事资源回收和环境服务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2016年10月1日,***环保公司通过其德国全资子公司Platin1361.GmbH与ALBAInternationalHoldingGmbH就东利益最大化为原则,通过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方式发行的股票并取得部分现金(如涉及)作为对价的方式,将***环保公司的全部股权注入上市公司;4.如川投能源公司获得上市公司股票,在上市公司股票锁定期满后,川投能源公司有权根据二级市场情况自行处置该股票。该协议第2.1条约定,川投能源公司的目的为通过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并最终以通过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方式发行的股票并募集配套资金等方式,将目标公司全部股权注入上市公司从而通过获得现金或上市公司股票;第2.2条约定,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形:1.目标公司股权未能于ALBAShirazProject收购交易及ALBACGAHoldingGmbH收购交易完成股权交割后30个月内,完成注入上市公司;2.或者注入上市公司之事项于ALBAShirazProject收购交易及ALBACGAHoldingGmbH收购交易完成股权交割后30个月内失败,则川投能源公司有权要求亲华科技公司自“注入”上市公司失败之日起6个月内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价格按照川投能源公司每年8%的投资回报率确定。同时,***和**为亲华科技公司履行该回购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2.3条约定,目标公司股权未能于ALBAShirazProject收购交易及ALBACGAHoldingGmbH收购交易完成股权交割后30个月内完成注入上市公司,经目标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川投能源公司可选择出售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若川投能源公司出售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所得无法足额弥补投资本金及年化8%的投资收益,则:(1)天翔方应出售其届时分别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的目标公司相应股权或权益,出售所得价款向川投能源公司补足;(2)天翔方以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目标公司相应股权或权益的任何收益所获得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份额或股权的分红、清算分配、返还本金和收取利息)向川投能源公司补足。 2017年6月12日,川投能源公司向***环保公司转账支付投资款1.5亿元;同年9月14日,***环保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3.85亿增资为16亿,次日,***环保公司办理了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川投能源公司出资占股9.375%。 2018年3月8日,亲华科技公司、***、**、**作出《承诺与保证》,该保证书明确:2017年2月17日,未经***环保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批,在***、**的授意下,**负责具体实施,私自挪用1.5亿元至亲华科技公司交通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荆州天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同年6月22日挪用2000万元,用于补充**信托和云南信托保证金;同年12月27日挪用1.7亿元、12月29日挪用450万元,用于偿还成都正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 另查明,2017年2月,川投能源公司与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前言”部分载明:川投能源公司拟通过德阳中德阿维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维斯环保公司)与***环保公司投资德国***集团旗下三大板块业务,现川投能源公司特委托该律所根据川投能源公司提供的《公司参与投资收购德国***项目控股权在规定尽调程序基础上应该重点关注和答复的点》进行法律尽职调查。2017年4月14日,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出具《德阳中德阿维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中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初步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报告》),其中第三部分有关***项目的相关事***如下:***环保公司已经于2016年12月30日就其通过Platin1361.GmbH收购***两目标股权,取得了四川省商务厅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该次股权购买所需的商务部门备案已经完成;***环保公司已经于2017年1月23日就其通过Platin1361.GmbH收购***两目标股权取得了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该次股权购买所需的发改部门备案已经完成;***环保公司已经于2017年3月7日取得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出具的外汇业务登记凭证,该次股权购买的中国外汇登记已经完成。截止本报告出具之日,收购资金提供方及相应金额20亿+1.7亿**已经到位。Platin1361.GmbH注册成立于德国法兰克福,注册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公司股东为***环保公司,公司股本总额为25000**,每股价值1欧,股份总数为25000股,均由***环保公司持有;北京时间2017年3月23日,***与Platin1361.GmbH就***两目标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交割公证,至此,Platin1361.GmbH分别合法取得了***两目标股权;德国时间2017年3月28日,各目标公司已根据上述股权比例在相应地方法院商业注册处完成了对Platin1361.GmbH的股东身份登记。 还查明,2018年7月,川投能源公司依据《收益补偿协议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亲华科技公司、***及**立即全额退还川投能源公司投资款3亿,同时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川投能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截至起诉日暂定为150万元;2.判令亲华科技公司以3亿为基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川投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日违约金暂定为150万;3.判令该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亲华科技公司、***、**承担。该案尚在审理中。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根据川投能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川01民初129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61673287.7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产生申请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川投能源公司是否具有撤销权。本案中,川投能源公司根据亲华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8日作出的《承诺与保证》,认为亲华科技公司及***环保公司明知***挪用***环保公司1.5亿元资金而故意隐瞒欺诈,诱骗川投能源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协议。一审法院对此评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该条规定,构成欺诈除要有欺诈行为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受欺诈一方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为意思表示之目的。纵观全案,川投能源公司之所以与***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其目的就是为通过***环保公司在德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Platin1361.GmbH,收购***两目标股权,从而实现间接持有***两目标股权,待未来适当时机,通过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方式发行的股票并取得部分现金作为对价的方式,将***环保公司的全部股权注入上市公司,并因此获得上市公司股票,在上市公司股票锁定期满后,根据二级市场情况自行处置该股票从而获得利益。为此,川投能源公司在签订案涉协议前,专门委托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开展投资收购德国***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该所出具的初步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明确有关投资收购***项目的各项备案登记、收购资金及有关目标公司股权交割、股东身份登记均已实现完成,故川投能源公司在订立案涉协议之初,并不存在因亲华科技公司隐瞒挪用资金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违背其真实目的的意思表示,其要求撤销案涉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川投能源公司具备撤销权,但在本案中,川投能源公司主张从2018年3月8日起才发现亲华科技公司及***环保公司故意隐瞒欺诈,而其在2018年7月已依据其与亲华科技公司、***、**签订的《收益补偿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诉请包括要求返还本案涉及的1.5亿元和相关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川投能源公司所主张的撤销权也已消灭。 另,川投能源公司通过零对价受让亲华科技公司对***环保公司1亿股权,并实际出资成为股东,同时作为股东向***环保公司实际增资5000万元,故其主张撤销案涉协议并要求***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共同返还出资款,除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外,还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须经法定程序。该规定体现了作为公司主体的注册资本,系公司履行义务的基本保证,是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根本保障。因此,公司资本一经出资或增资,非经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基于此,川投能源公司作为***环保公司的股东,其诉讼要求返还出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的规定,判决:驳回川投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16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川投能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环保公司提交了本院(2018)**初83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两份证据,拟以此证明:1.***环保公司对该公司资金被挪用的事实并不知情,且川投能源公司签署案涉协议主要系基于该协议“鉴于”部分载明之目的,而并非其主张的获得经营良好、运行规范、发展前景良好的***环保公司股权,川投能源公司并不享有撤销权;2.即使享有撤销权,川投能源公司已通过在第83号案件中的诉讼行为放弃了对案涉协议的撤销权。 川投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83号案件所依据的事实以及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起诉的对象也不同,不能据此认为川投能源公司以其诉讼行为放弃了撤销权;第83号案件中关于资金挪用的事实虽仅**为***、**实施,但该行为没有***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的同意无法办理。 亲华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2018)**初83号民事判决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6月,川投能源公司与亲华科技公司、***环保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案涉协议“鉴于”条款中第(2)***:该项所涉股权交易称为ALBAShirazProject收购交易;第一条之前的抬头部分载明:基于“鉴于”条款中(1)(2)(3)***的内容,各方就原有股东股权转让及川投能源认购***环保公司增资股权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共同遵照执行……;第3.1条约定,各方同意,***环保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按该协议实际交付出资之日(登记日)之前,***环保公司已存在的任何及全部负债、基于登记日之前由该协议第1.2条事实产生的或有负债(见该协议附件),由包括川投能源公司在内的全体股东负责解决并进行承担。该协议附件载明:登记日前***环保公司对外负债为:***篮球赛及******接待费用、德国控股子公司Platin1361.GmbH注册费、汇丰银行出具的担保ALBACGAHoldingGmbH及ALBAShirazProject收购交易项下付款义务以及保函手续费、中介机构费用。2017年4月14日,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川投能源公司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第一部分“前言”载明:该律师事务所提请川投能源公司注意其并未就劳动、财务、会计、技术、健康和工程以及对该项目具有法律影响之外的其他事项导致的结果进行阐述。第二部分“背景情况”载明:1.2016年7月,亲华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2.2017年2月10日,***环保公司的股东股权结构为亲华科技公司持股49.5%,亲华环境持股50%,**持股0.5%;3.2017年2月16日,***环保公司全体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免去***执行董事职务、解聘其公司经理职务,同时确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人员,并修改公司章程。2017年2月27日,***环保公司签署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川投能源公司(原告)在第83号案件中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亲华科技公司、***及**(被告)立即全额退还川投能源公司投资款3亿元,同时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川投能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30日计算,截止起诉日暂定为150万元;2.判令亲华科技公司以3亿元为基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川投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日暂定为150万元;3.川投能源公司收到被告退还的投资款、利息、违约金以后,***科技公司退还相应价值(按照投资时的价格计算)的***环保公司、阿维斯环保公司的股权。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川投能源公司、亲华科技公司、***和**四方签署《收益补偿协议书》。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未经阿维斯环保公司、***环保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批,***和**私自挪用两公司6.455亿元,严重违反投资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造成本次投资行为境内资金出境失败,由此触发了《收益补偿协议书》第3.2条特别约定。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一、亲华科技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川投能源公司支付3亿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亿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亲华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川投能源公司收到亲华科技公司与***、**支付的款项后,应立即配合亲华科技公司办理等值的***环保公司、阿维斯环保公司股权(按照投资时的价值计算)的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川投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川投能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第83号案件的被告已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其仅对利息部分的计算提出异议。该案尚未判决。亲华科技公司对其提起上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川投能源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确认其签订案涉协议以及《收益补偿协议书》的主要目的,为该两份协议中各自“鉴于”条款部分载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川投能源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案涉协议是否应当被撤销;若应被撤销,则该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二是***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川投能源公司已支付的1.5亿元款项并支付占用该款利息。 关于案涉协议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川投能源公司系以亲华科技公司、***环保公司明知***、**挪用***环保公司1.5亿元资金却故意隐瞒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案涉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受欺诈撤销合同,除必须有欺诈的行为外,还要求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同时受欺诈方因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认定欺诈事实存在,应当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川投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这一证明标准,不足以认定欺诈事实存在。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存在欺诈川投能源公司的故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作为,也可是消极不作为,但均须为故意行为。根据川投能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其认为***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存在隐瞒真实情况之故意。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承诺与保证》载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来看,案涉协议签订前,***、**实施了挪用***环保公司1.5亿元资金的行为应无疑义;根据相关企业、人员的关联、控制关系,***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对此事实应当知晓,也可认定,但其是否存在隐瞒该事实,以诱使对方与之签订协议的故意,仍应有明确依据。一方面,案涉协议当事人并无关于该两公司此等披露义务的约定,协议内容也不涉及***环保公司资金使用情况的相关不实描述;另一方面,从前述《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来看,在出具该报告的律师事务所提醒其未对“财务、会计”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川投能源公司亦并未要求该两公司进一步披露***环保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资金使用等情况。在此前提下,该两公司未主动披露其资金使用情况,难以就此判定系出于欺诈对方当事人的故意。 其次,本案无明确依据表明***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未披露案涉挪用资金的行为,足以导致川投能源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案涉协议。换言之,本案无充足证据证明川投能源公司系基于对***环保公司资金使用情况产生合理信赖,且该信赖对其订立合同起到了决定性作用。第一,此次投资前,川投能源公司特别委托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对***环保公司开展法律尽职调查。该次尽职调查报告的“前言”部分即已明确“审阅范围”限于***环保公司投资的德国***集团旗下三大板块业务,并明确目标公司的“财务、会计”等事项并不属于此次审查对象;从该报告各部分的内容来看,川投能源公司作为委托方“应该重点关注”以及该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方“答复的点”,均在于核实确认境外***公司股权收购交易进展,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该报告亦对***环保公司的重大资产和主要合同进行审查,但并未对债务予以梳理。第二,案涉协议“鉴于”条款部分即已明确,川投能源公司签订该协议成为***环保公司的“战略股东并补充公司的流动资金”的先决条件,在于此前即2016年10月1日,***环保公司已通过其德国控股子公司的收购行为实现间接持有境外***两公司目标股权。川投能源公司在上诉状中,亦对入股***环保公司的此种境外持股目的予以确认,并明确最终目标系在此基础上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方式发行的股票,并获得部分现金作为对价的方式实现退出。另外,川投能源公司为投资***环保公司,通过缴付出资和增资的方式实际支付1.5亿元,该笔款项亦主要用于支付境外收购***公司股权交易的对价、中介费用以及其他交易成本。换言之,川投能源公司此次交易成本的确认依据并非股权净价值,而是完成境外***公司股权收购所需成本费用,就此节而言,川投能源公司投资时重点关注的是***环保公司的具有潜力(影响上市)的核心资产保有。因此,不论是川投能源公司的签约准备,还是案涉协议对缔约条件、目的的核认以及对投入资金的用途安排,亦或是诉讼中川投能源公司自身对缔约目的的确认,均指向一个结论,即川投能源公司此次投资的先决条件是***环保公司已实现间接控股境外***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资金使用等财务状况。实际上,从案涉协议“鉴于”条款中关于“补充公司的流动资金”的表述可以看出,案涉协议签订前,***环保公司已出现资金的流动性风险,需要川投能源公司的加入予以解决。因此,签署协议前挪用***环保公司资金的行为,可能会对该公司的资金流动性产生影响,但该行为无论是对境外***公司间接持股的实现,还是对后续的上市“注入”、退出等收益操作的决策均不会产生充分影响,因此,该行为是否被隐瞒,应并不足以影响川投能源公司作出签订案涉协议的判断。 据此,本案并不具备欺诈的构成要件,案涉协议不应被撤销,川投能源公司不享有撤销权。川投能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不当认定欺诈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从《收益补偿协议书》和案涉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两份协议共同构成了关于***环保公司整个股权性融资交易的整体。其中,《收益补偿协议书》系基于***环保公司境外收购项目而签订,而案涉协议系基于***环保公司境外收购项目签订,《收益补偿协议书》签订的前提覆盖了案涉协议;同样,本案中,川投能源公司认为2017年2月1.5亿元资金挪用行为构成欺诈,但在第83号案件中,则认为该部分事实构成违约之部分事实,两案涉及同一事实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案涉协议若因该事实行为构成欺诈而被撤销,则《收益补偿协议书》的效力亦应受到该欺诈行为的影响。而川投能源公司在第83号案件中,并未对《收益补偿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以包括1.5亿元资金被挪用的事由,依据该协议条款约定要求亲华科技公司等履行回购、退款等义务,此行为表明其认可《收益补偿协议书》效力,亦即表明其并不认为案涉挪用资金的行为使自己受到欺诈,应将该行为理解为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仍要求合同相对方按协议履行,表明撤销权人已放弃撤销权。一审判决关于即使川投能源公司享有撤销权,也已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案涉撤销权已经消灭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环保公司、亲华科技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川投能源公司已支付的1.5亿元款项并支付占用该款利息的问题。川投能源公司向该两公司主张退还的依据系案涉协议应当予以撤销,但基于前述分析,案涉协议并不应因受欺诈而撤销,该项主张当然失去理据。同时,即使案涉协议应当被撤销,川投能源公司对该两公司的退款请求依然难以在本案中得到支持。案涉协议系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而投资方已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其具备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双重身份,因此,处理本案不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川投能源公司而言,案涉协议中的股权转让系零对价,不存在返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其投入的1.5亿元款项实际已经全部成为***环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目标公司退还该款将涉及到公司注册资金的减少,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强制性规定,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之虞。事实上,从投资人川投能源公司与股权转让方亲华科技公司、以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的《收益补偿协议书》来看,各方实际上已通过该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在目标公司之外,对川投能源公司股权的回购主体、收回投资款的方式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作出安排,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此协议履行。本院注意到,在第83号案件中,法院已依据《收益补偿协议书》明确亲华科技公司为直接责任主体,判令其对川投能源公司投入***环保公司的1.5亿元款项予以返还,同时亲华科技公司购回等值股权。对亲华科技公司而言,川投能源公司在本案中再次基于其支付1.5亿元投资款的同一事实,提出具有同一目的性的返还请求权,产生了请求权的竞合,因此本案中针对亲华科技公司返还1.5亿元款项的相关请求不应再次得到支持。对***环保公司而言,川投能源公司的投资款返还请求已在第83号案件中依《收益补偿协议书》获得较为充分救济,且双方对此判项均未提起上诉,表示双方亦认同该部分处理结果。因此,单就此点而言,亦不应支持由***环保公司返还1.5亿元投资款的请求,否则,将导致川投能源公司因同一笔投资行为获得两次退款,显然于理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川投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166元,由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彭 芳 书 记 员 于 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