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1298号
原告: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投公司)诉被告成都中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亲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暨增资扩投协议》;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5亿款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2日起算,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计至起诉时2019年1月30日暂为11673287.7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暨增资扩投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亲华公司将其持有***公司1亿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履行该股权的1亿出资义务,同时,原告向***公司增资5000万。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以上出资款共计1.5亿转账到***公司账户。然而,直至2018年3月8日,亲华公司、***、**、**签署披露《关于挪用***公司以及德阳中德阿维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投入资本金事项的承诺与保证》时,原告才发现在签订协议前,2017年2月,亲华公司、***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多次蓄意联合挪用了***公司巨额资金1.5亿。事实上,在签订协议前,***公司早已被掏空,具有很高的风险,无任何投资价值,而亲华公司与***公司明知前述情况,却故意隐瞒欺诈,未向原告进行任何披露、告知,诱骗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以上协议并投入1.5亿,造成了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亲华公司及***公司的以上行为实质已构成了合同欺诈,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协议,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与亲华公司签订的关于***公司之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权协议,其中鉴于条款载明了签订该协议的背景及目的,通过依法设立的***公司及在德国设立的公司在收购***的股权,原告成为***公司的股东后间接成为1361公司及***公司的股东,要判断是否存在欺诈则要看***公司是否虚构了1361公司以及是否虚构了***股权收购的事实,但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公司、1361公司均是依法设立,***项目的股权收购已完成,***公司并未虚构事实欺骗原告签订协议,并且原告已成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已全部履行,原告认为因欺诈而订立合同诉请撤销无事实依据。2.原告入股***公司并非只是原告诉状中所称只签订了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原告还与亲华公司、***、**签订了收益补偿协议书,并且亲华公司、***、**等还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资产注入上市公司的承诺,按照收益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目标公司股权即***股权如果在交割后30个月内未注入上市公司,则原告有权要求亲华公司自注入失败6个月内回购其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并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两份协议,注意到: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的附件只是一项登记日前的***公司的对外负债,但协议并未要求将***公司的资产情况、资金状况作为协议附件,***公司当然无需向原告提供前述资产、资金状况情况表;另一方面,原告如果认为现在股权交割后30个月内亲华公司、***、**没有按期履行收益补偿协议书所作的承诺,原告完全可以依据第二份协议要求承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要求亲华公司、***、**回购股权并承担法律后果,但纵观全案原告将不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混同,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称的挪用事实。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亲华公司、***公司、***、**多次蓄意联合挪用***公司巨额资金,但并非客观事实。挪用资金的真实情况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已说明真相,该承诺与保证明确载明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未经项目公司(***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批,在***、**的授意下由**负责具体实施,私自将项目公司资本金挪用转出至亲华公司交通银行的账户,累计挪用金额64550万,截至2018年3月8日仍未归还。其中与本案有关集中在2017年2月17日亲华公司、***、**、**等证实所挪用资金用于归还亲华公司的对外借款,而非归还***公司的对外借款,金额共计2.94亿。承诺与保证载明挪用项目公司资本金***人(亲华公司、***、**、**)计划实施,与其他主体无任何关系。承诺人承诺对于挪用项目公司资本金产生的一切后果与责任***人承担。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资金被挪用,***公司并未与亲华公司形成借款协议,也没有形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书面文件,原告有权依据签署的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来追究承诺人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当置事实于不顾,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三、因原告将***公司、亲华公司列为被告,其诉请是要求***公司与亲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上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资金被挪用,公司作为受害方还要承担连带退款责任。此外,《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要求***公司退还出资款及增资款实际上是变相抽逃出资于法相悖。原告要求公司退还投资款,同时损害了没有任何过错的其他股东利益。四、从举证责任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9条,原告认为***公司存在欺诈必须要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显然原告的主张不足以证明***公司与亲华公司共同欺诈了原告。五、关于除斥期间。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前委***进行了尽职调查,律师是否调查***公司的资金流水目前尚不清楚。另外依据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第一条第1.3项明确约定,原告在***公司实缴出资款后有权委托一名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我方可以合理认为如果原告委***所做的尽职调查或财务经理早就发现***公司资金存在被挪用的情形,但由于原告与亲华公司、***、**等签订的收益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定条件下亲华公司、***、**要回购股权,所以说原告在发现资金被挪用的情形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原告向***公司转款是2017年6月1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原告载入工商管理行政部门股东变更的工商档案中的时间是2017年9月12日,而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我方可以合理认为原告实际上已没有撤销权。六、需要说明的是***的收购项目系国务院、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注、重视的重大投资项目,具有重大的政治、经济影响,也正因为如此,各方都在努力推动后续工作圆满完成。2017年7月9日***公司股东代表与中国长城资产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代表、***的代表在深圳已形成了关于1361、1362公司的债权债务重组方案的会议纪要,三方已对***项目中1361、1362公司的债务债权重组达成初步解决方案,目前各方正在稳步推进,在这次会议中原告也指派了公司的党委委员、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刘好参与了重组方案的会议并且签字。我方认为原告是一家负责任的国企,原告以其行为表明仍然在继续履行合同,即行使股东权利。
被告亲华公司辩称,一、亲华公司既不在原告与亲华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中构成欺诈,也不在原告与***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中构成第三人欺诈。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各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涉及的法律关系包含两种,一是原告与亲华公司之间形成的1亿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公司形成的5000万的增资扩股法律关系。在股权转让关系中亲华公司对原告没有主动披露的义务,且亲华公司也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亲华公司对原告没有主动披露的义务,是因为案涉协议是投资***公司进而投资***项目,***项目的第一期交割资金是境内20亿,境外1.7亿**,股权交割时间是2017年3月23日,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境外股权交割时间是2017年2月17日亲华公司挪出资金之后,换句话说亲华公司挪出2.94亿在前,20亿交割资金足额到位在后,也就是说亲华公司挪出的资金对境外股权的交割并没有影响。对于不影响项目交割的事项亲华公司有理由认为可以不承担主动披露义务。亲华公司在案涉协议签订过程中也不存在欺诈的双重故意。在法理上对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包含行为人的双重主观故意,一是要使相对人形成错误认识的故意,二是使相对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故意。接前所述挪用的资金并不影响境外项目股权交割,因此亲华公司并不存在主观上的隐瞒故意,亲华公司认为这一事项并非必须披露的事项。其次,原告是否签订案涉协议核心在于境内的20亿、境外的1.7亿**交割资金是否到位及境外股权是否交割,根据原告委托金***事务所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中提及到,2017年4月14日前上述资金已到位,也就是说原告不存在因错误的认识而签订案涉协议,可以说亲华公司挪用资金行为违约,但并不能认定亲华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在增资扩股法律关系中亲华公司并非直接关系人,***公司并不知情,亲华公司并不构成第三人欺诈。根据民法总则第149条规定,第三人行使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民事行为,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欺诈一方有权可以撤销。第三方欺诈过程中需要合同相对方对合同欺诈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在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对挪用资金或隐瞒挪用资金行为知情或应当知情。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5亿不明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要求返还资金但却没有明确返还主体是***公司、亲华公司或是全部被告,若是要求全部被告承担责任,也没有明确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属于典型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此外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即便原告主张撤销合同,其法律后果也可能不是返还财产,在没有必要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包含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归还其实缴资本1亿,在该层法律关系亲华公司是零对价转让股权,没有承担实缴资本的基础,***公司收取1亿实缴资本,但收取实缴资本的权利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认缴,而非来源于本次股东变更,换句话说***公司不是因为亲华公司转让给原告凭空产生的收取1亿资本金的权利,而是本身具有收取1亿资本的权利,***公司没有返还依据。第二个层面是撤销增资扩股法律关系后,要求退还增资款,该主张明面归还主体是***公司,实质却是损害了全体***公司股东所投资的资金,在***项目目前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公司及各股东并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承担损失,这样的法律后果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显然即便原告要主张撤销合同,也不能适用直接返还财产的规定,应该适用其他有关法律后果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协议鉴于部分载明:(1)***公司是一家根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营业范围为环保技术开发,环保项目开发、设计、建设、管理及咨询服务。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85亿;(2)Platin1361.GmbH是一家根据德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其注册地址位于c/oAqseptenceGroupGmbH,Passavant-Geiger-Strasse1,65326Aa-rbergen,Germany,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Platin1361.GmbH股本总额为25000**。2016年10月1日,***公司通过其德国控股子公司收购ALBAServicesHoldingGmbH60%股权以及ALBARe-lifeHoldingGmbH49%股权,从而实现间接持有ALBAServicesHoldingGmbH60%股权以及ALBARe-lifeHoldingGmbH49%股权;(3)为了加快资源再生和环境服务业务的发展,***公司原有股东拟将持有的部分股权进行转让,***公司拟进行增资扩股,引入原告成为***公司战略股东并补充公司的流动资金。协议1.1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亲华公司将其所持***公司1亿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原告且由原告实际履行前述股权的出资义务,同时,原告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及条件向***公司增资5000万…;1.2条约定,各方同意原告缴付的认缴出资金额用于Platin1361.GmbH设立费用、向Platin1361.GmbH支付ALBAShirazProject收购交易的对价、相关中介机构费用及其他收购交易相关并购成本;1.3条约定,各方同意,***公司股东应按各自实缴金额享有表决权和财产权,在原告向***公司实缴完毕本协议项下的出资款项后,有权向***公司委派一名董事,有权向***公司委派一名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
2017年6月,原告与亲华公司、***、**签订《收益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鉴于部分载明:1.***公司是由亲华公司控制的专门从事资源回收和环境服务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2016年10月1日,***公司通过其德国全资子公司Platin1361.GmbH与ALBAInternationalHoldingGmbH就ALBAServicesHoldingGmbH公司60%股权以及ALBARe-lifeHoldingGmbH公司49%股权收购事宜签署了股权收购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该次股权交割后,***公司将实现间接持有ALBAServicesHoldingGmbH公司60%股权以及ALBARe-lifeHoldingGmbH公司49%股权;3.目标公司股东拟于未来适当时机,按照市场公允价格,以追求全体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原则,通过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方式发行的股票并取得部分现金(如涉及)作为对价的方式,将***公司的全部股权注入上市公司;4.如原告获得上市公司股票,在上市公司股票锁定期满后,原告有权根据二级市场情况自行处置该股票。协议书2.1条约定,原告的目的为通过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并最终以通过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方式发行的股票并募集配套资金等方式,将目标公司全部股权注入上市公司从而通过获得现金或上市公司股票;2.2条约定,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形:1.目标公司股权未能于ALBAShirazProject收购交易及ALBACGAHoldingGmbH收购交易完成股权交割后30个月内完成注入上市公司;2.或者注入上市公司之事项于ALBAShirazProject收购交易及ALBACGAHoldingGmbH收购交易完成股权交割后30个月内失败,则原告有权要求亲华公司自“注入”上市公司失败之日起6个月内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价格按照原告每年8%的投资回报率确定。同时,***和**为亲华公司履行该回购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3条约定,目标公司股权未能于ALBAShirazProject收购交易及ALBACGAHoldingGmbH收购交易完成股权交割后30个月内完成注入上市公司,经目标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原告可选择出售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若原告出售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所得无法足额弥补投资本金及年化8%的投次收益,则:(1)天翔方应出售其届时分别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的目标公司相应股权或权益,出售所得价款向原告补足;(2)天翔方以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目标公司相应股权或权益的任何收益所获得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份额或股权的分红、清算分配、返还本金和收取利息)向原告补足。
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公司转账支付投资款1.5亿,同年9月14日,***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3.85亿增资为16亿,次日,办理了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出资占股9.375%。
2018年3月8日,亲华公司、***、**、**作出《关于挪用***公司以及德阳中德阿维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投入资本金事项的承诺与保证》(以下简称:保证书),明确2017年2月17日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批,在***、**的授意下,由**负责具体实施,私自挪用1.5亿至亲华公司交通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荆州天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6月22日挪用2000万用于补充**信托和云南信托保证金,12月27日挪用1.7亿、12月29日挪用450万用于偿还成都正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
另查明,2017年2月,原告与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前言部分载明:原告拟通过德阳中德阿维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投资德国***集团旗下三大板块业务,现原告特委托律所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参与投资收购德国***项目控股权在规定尽调程序基础上应该重点关注和答复的点》进行法律尽职调查。2017年4月14日,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出具《德阳中德阿维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初步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其中第三部分有关***项目的相关事项载明:***公司已经于2016年12月30日就其通过Platin1361.GmbH收购ALBAServicesHoldingGmbH60%股权以及ALBARe-lifeHoldingGmbH49%股权取得了四川省商务厅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本次股权购买所需的商务部门备案已经完成;***公司已经于2017年1月23日就其通过Platin1361.GmbH收购ALBAServicesHoldingGmbH60%股权以及ALBARe-lifeHoldingGmbH49%股权股权取得了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项目备案通知书》,本次股权购买所需的发改部门备案已经完成;***公司已经于2017年3月7日取得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出具的外汇业务登记凭证,本次股权购买的中国外汇登记已经完成。截止本报告出具之日,收购资金提供方及相应金额20亿+1.7亿**已经到位。Platin1361.GmbH注册成立于德国法兰克福,注册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公司股东为***公司,公司股本总额为25000**,每股价值1欧,股份总数为25000股,均由***公司持有;北京时间2017年3月23日,***与Platin1361.GmbH就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交割公证,至此,Platin1361.GmbH分别合法取得了ALBAServicesHoldingGmbH60%股权以及ALBARe-lifeHoldingGmbH49%股权;德国时间2017年3月28日,各目标公司已根据上述股权比例在相应地方法院商业注册处完成了对Platin1361.GmbH的股东身份登记。
还查明,2018年7月,原告依据《收益补偿协议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亲华公司、***及**立即全额退还原告投资款3亿,同时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截至起诉日暂定为150万;2.判令亲华公司以3亿为基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日,违约金暂定为150万;3.判令该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亲华公司、***、**承担。该案尚在审理中。
再查明,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9)川01民初12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二被告的财产在价值161673287.7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收益补偿协议书》、转款凭证及公司登记信息、《关于挪用***公司以及德阳中德阿维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投入资本金事项的承诺与保证》、《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德阳中德阿维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初步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撤销权。本案中,原告以2018年3月8日由亲华公司、***、**、**作出的保证书,认为亲华公司及***公司明知***挪用***公司资金1.5亿而故意隐瞒欺诈,诱骗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评议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该条规定构成欺诈除要有欺诈行为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受欺诈一方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为意思表示之目的。纵观全案,原告之所以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其目的就是为通过被告***公司在德国设立的全资Platin1361.GmbH子公司,收购ALBAServicesHoldingGmbH60%股权以及ALBARe-lifeHoldingGmbH49%股权,从而实现间接持有ALBAServicesHoldingGmbH60%股权以及ALBARe-lifeHoldingGmbH49%股权,待未来适当时机,通过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方式发行的股票并取得部分现金作为对价的方式,将***公司的全部股权注入上市公司,并因此获是上市公司股票,在上市公司股票锁定期满后,根据二级市场情况自行处置该股票从而获得利益。为此,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前,专门委托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开展投资收购德国***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该所出具了初步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明确了有关投资收购***项目的各项备案登记、收购资金及有关目标公司股权交割、股东身份登记均已实现完成,故原告在订立协议之初,并不存在因亲华公司隐瞒挪用资金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违背其真实目的的意思表示,其要求撤销案涉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具备有撤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8年3月8日才发现亲华公司及***公司故意隐瞒欺诈,但在2018年7月,原告已依据其与亲华公司、***、**签订的《收益补偿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诉请包括要求返还涉本案的1.5亿和相关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撤销权也已消灭。
另,原告通过零对价受让亲华公司对***公司1亿股权,并实际出资成为股东,同时作为股东向***公司实际增资5000万,故其主张撤销《股权转让暨增资扩股协议》并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出资款,除受合同法调整外,还应受公司法调整,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须经法定程序。该规定体现了作为公司主体,注册资本系公司履行义务的基本保证,是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根本保障。因此,公司资本一经出资或增资,非经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基于此,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其诉讼要求返还出资款,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16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