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初二字第65号
原告南京瀚浦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大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梅,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住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万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建林,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京瀚浦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林、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以其能发包中石油管道劳务给原告施工为由,于9月17日开具收据一份,向原告收取劳务安全保证金20万元。此后,因被告未能承揽到该工程,致其分包给原告劳务的承诺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其退还劳务安全保证金。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收取原告的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及占用原告款项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万元整。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工商登记资料。
4、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收到了其交付的20万元的工程安全保证金,对此被告不持异议,然而与收取保证金所对应的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发包给其相应的劳务,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故此,原告本诉的基本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被告在2012年8月23日事实承揽了涉案石油管道劳务工程并向该工程的权利人交付保证金,故此,原告诉称的被告没有承揽到该工程的说词是不客观的。3、原告已实际承揽工程,却又未能交付验收,故此,本案尚不具备返还保证金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已实际承揽到了涉案的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山西煤层气二期离汾段分包框架协议。
2、银行贷记通知。
3、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大春(南京瀚浦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中石油管道劳务安全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但此后,被告并未将约定的中石油管道劳务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未果,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后,并未将相应的中石油管道劳务分包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1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瀚浦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计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智贤
审 判 员 刘延峰
代理审判员 XX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潇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