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3599号
原告:南京瀚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河滨路41号鼎业国际花园三期1404室。
法定代表人:赵大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梅,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盛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集东路1198号。
法定代表人:朱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瀚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浦公司)与被告南京盛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梅,被告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应付的支票票据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退票日即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票号为31×××99的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付给原告款项100万元,原告到银行进账后,被银行告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并退票,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天公司辩称:一、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一个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柳洲东路综合治理主干道铺设沥青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元月开工,7月完工。上述工程总价款为632万余元,至2018年2月13日,对方将所有款项全部付清,最后一笔付款对方多支付了54万余元。但我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分两笔将款项都支付给了原告和赵大春,因此,我方认为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结清。二、除了上述工程以外,原被告双方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三、我公司确实给对方开过一份转账支票,但事由是借款,就是对方向我方借款,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该票据向我方出具了借据一份。2018年春节前,对方法定代表人为了对其股东有交代向我公司借款,我方开了一张转账支票给对方,并要求其出具借据一份。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7日,盛天公司出具一张号码为31×××99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行名称江苏紫金农商银行龙池支行,票据用途为“货款”,收款人为瀚浦公司,支票上盖有盛天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朱波私章,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后原告持上述转账支票向紫金农商银行承兑,但被该行于2018年3月9日退票,退票原因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庭审中,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交了上述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附加信息为赵大春,收款人“南京瀚浦园林”,金额为1000000。
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柳洲东路主干道铺设沥青路面项目的专业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负责配合前期资料工作,被告负责所有工程,包括材料采购、施工、维护等工作。此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据此,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合法且对价取得转账支票。但被告反驳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对其股东有交代向被告借款,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借到盛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帐支票一张,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故被告为原告签发了案涉转账支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银行退票传票;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价款计算书、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而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本案中,盛天公司对涉案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涉案支票票面记载要素齐全,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依据票据的无因性,不论原告是基于工程分包关系,还是被告辩称原告基于借贷关系取得涉案支票,均不影响原告作为涉案支票的持票人应享有的票据权利,即在支票无法兑现的情况下,可以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并且,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被告签发不能足额承兑的案涉支票是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作为空头支票的出票人更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盛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瀚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退票日即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盛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朱模宝
人民陪审员 吴光树
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