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江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南京瀚浦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瀚浦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星甸中街金星大厦30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瀚浦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浦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及借款计息的计算方法,被告还款时间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借取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陆万贰仟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瀚浦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向瀚浦公司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为在期限内按人民币壹万元收取;借款到期时,***需向瀚浦公司偿还全部借款,超过期限利息按人民币贰万元收取,后每超一个月利息按照每月壹万元递增。协议签订后,***在借款单上签名。2011年10月24日,瀚浦公司通过南京市浦口区秀木苗圃场账户汇入***指定的账户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借款单复印件一张、汇款电子交易单复印件一张(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瀚浦公司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瀚浦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长陈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