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瀚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瀚浦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万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林、郑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瀚浦园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大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梅,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瀚浦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林、郑华,被上诉人瀚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7日,中州公司收到瀚浦公司20万元,并向瀚浦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大春(南京瀚浦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中石油管道劳务安全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但此后,中州公司并未将约定的中石油管道劳务工程交给瀚浦公司施工,瀚浦公司要求中州公司返还保证金未果,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瀚浦公司、中州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从瀚浦公司提供的中州公司向瀚浦公司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中州公司收取瀚浦公司保证金20万元后,并未将相应的中石油管道劳务分包给瀚浦公司,故瀚浦公司要求中州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瀚浦公司要求中州公司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1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自瀚浦公司起诉之日的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京瀚浦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计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中州公司负担。
中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瀚浦公司未提供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书面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诉请保证金返还的基本条件(即本案工程已经结束,具备了返还的条件)。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臆断了双方的法律关系并据此裁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按瀚浦公司的起诉状显示,中州公司涉嫌虚构工程且又骗取了其保证金。因此,本案当属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纠纷。原审法院既不审理本案的工程是否事实存在,又不对中州公司的证据予以评判且不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瀚浦公司的诉讼请求。
瀚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州公司于情、于理、于法均应退回保证金20万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中州公司提供了2014年2月20日,中州公司(债权人)与乔勇(债务人)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基于山西煤层气汾阳段15、16标工程欠款事宜,经协商达成了确认债权金额及还款时间),以证明中州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并未虚构工程。瀚浦公司对该还款协议书的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中州公司提供的上述协议书,因不能反映中州公司承揽的工程的具体情况,也不能反映其已经将工程分包给瀚浦公司从事劳务的情况,且瀚浦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该还款协议书不能支持中州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中州公司收取了瀚浦公司的保证金,应当按照约定将工程交于瀚浦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中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只是将试验段分给了瀚浦公司一部分,后承接的工程还没有分包给瀚浦公司施工。同时,瀚浦公司认为没有做试验段工程。因此,中州公司称已将工程交给瀚浦公司施工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魏 飞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