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9501号
上诉人南京市锦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南京盛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瀚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浦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大量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一笔业务往来,双方账目已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涉案转帐支票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来的,被上诉人依据借到的转帐支票主张票据权利,毫无道理。2.一审法院机械地、断章取义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草率判决,不仅不能解决双方当事人纠纷,反而是双方纠纷新的起因,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瀚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瀚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天公司立即向瀚浦公司支付应付的支票票据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退票日即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盛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7日,盛天公司出具一张号码为31×××99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行名称江苏紫金农商银行龙池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票据用途为“货款”,收款人为瀚浦公司,支票上盖有盛天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朱波私章,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后瀚浦公司持上述转账支票向紫金农商银行承兑,但被该行于2018年3月9日退票,退票原因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一审中,盛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交了上述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附加信息为赵大春,收款人“南京瀚浦园林”,金额为100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盛天公司、瀚浦公司双方签订关于柳洲东路主干道铺设沥青路面项目的专业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瀚浦公司负责配合前期资料工作,盛天公司负责所有工程,包括材料采购、施工、维护等工作。此后,瀚浦公司与盛天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据此,瀚浦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合法且对价取得转账支票。但盛天公司反驳称瀚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对其股东有交待向盛天公司借款,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借到盛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帐支票一张,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故盛天公司为瀚浦公司签发了案涉转账支票。
一审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而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本案中,盛天公司对涉案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涉案支票票面记载要素齐全,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依据票据的无因性,不论瀚浦公司是基于工程分包关系,还是盛天公司辩称的基于借贷关系取得涉案支票,均不影响瀚浦公司作为涉案支票的持票人应享有的票据权利,即在支票无法兑现的情况下,可以向出票人即盛天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盛天公司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并且,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盛天公司签发不能足额承兑的案涉支票是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具有违法性,作为空头支票的出票人更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综上,瀚浦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盛天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盛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瀚浦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退票日即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盛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瀚浦公司提交盛天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柳州东路项目是瀚浦公司从建工集团处拿到的,其将该项目分包给了盛天公司,建工集团将工程款支付给盛天公司,盛天公司应支付给瀚浦公司一定的工程款,本案瀚浦公司仅是以打借条的形式支取工程款,最后还要等待结算。后瀚浦公司又称,依据建工集团与盛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后应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现建工集团将500多万元汇给盛天公司,盛天公司只应拿其中80%,剩余20%应退给瀚浦公司。
盛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柳州东路项目确实是瀚浦公司拿到后分包给其的,其与建工集团也签订了承包合同,建工集团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因瀚浦公司前期垫付了部分费用,盛天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瀚浦公司垫付的费用还给了盛天公司,除此之外,盛天公司不需要给瀚浦公司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该条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义是指,票据是无因证券,本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但如果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相同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即出票人对其直接的对方当事人可行使因原因关系欠缺的抗辩权。具体到本案,盛天公司是出票人,瀚浦公司是持票人,两公司是直接前后手,系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故作为票据债务人的盛天公司可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即票据原因关系提出抗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本案盛天公司就票据原因关系提出抗辩,双方对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各执一词,盛天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借款一说提供了借条作为初步的证据,瀚浦公司予以否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瀚浦公司作为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瀚浦公司先是主张系依据分包合同关系应取得的款项,但在其与盛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有其收取工程款的依据,反而是其应向盛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后瀚浦公司又主张是盛天公司退还的多收取的工程款,但依据查明的事实,盛天公司最终系与建工集团直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给盛天公司,瀚浦公司主张建工集团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盛天公司应将多收的工程款交还给瀚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瀚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无权要求盛天公司支付相应的票据款项。
综上,盛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与省建工集团签订浦口区桥北地区城市管理专项整治工程柳州东路综合整治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10月18日,瀚浦公司与盛天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柳州东路综合整治工程主干道铺设沥青路面项目,该合同约定瀚浦公司负责配合前期资料工作,盛天公司负责所有工程内容,盛天公司向瀚浦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时需根据瀚浦公司要求提供材料。2016年10月20日,省建工集团与盛天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及合同内容与盛天公司与瀚浦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均一致。另,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盛天公司举证的借条中所指的转账支票即是案涉支票。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瀚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瀚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晗庆
审判员 李 剑
审判员 张殿美
书记员 汤 燕
书记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