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浦江执字第224号
申请执行人***浦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星甸中街金星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浦口区。
***浦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瀚浦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做出(2013)浦江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瀚浦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瀚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进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位于浦口区房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进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位于浦口区房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郑 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