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div>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玉球,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与被告郭启雷、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葛玉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奎、被告安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被告葛玉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启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7607.85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43200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0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419107.85元,其中被告郭启雷、被告安发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419107.85元-110000元-110000元)×20%+110000元=149821.57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因被告葛玉球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葛玉球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82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4时20分许,原告驾驶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87南京支线由南向北往绕城公路三桥匝道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疏于观察,撞上被告郭启雷驾驶的尾部反光标识不全,因遇被告葛玉球驾驶的苏A×××**中型普通客车(该车逾期未检验)在匝道内逆向行驶而紧急制动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2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郭启雷负次要责任,被告葛玉球负次要责任。另,苏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安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承担20%的责任。2、被告郭启雷所驾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3、在已生效的(2016)苏0104民初5403号案件中,其已赔付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39774.1元,另关于苏A×××**车辆,其已赔付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5470元。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0%的医保外用药由肇事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5、即使原告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只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葛玉球辩称,其驾驶的苏A×××**车辆无保险,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体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启雷未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2016年4月26日4时20分许,原告驾驶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87南京支线由南向北往绕城公路三桥匝道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疏于观察,撞上被告郭启雷驾驶的尾部反光标识不全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被告郭启雷因遇被告葛玉球驾驶的苏A×××**中型普通客车(该车逾期未检验)在匝道内逆向行驶紧急制动,造成原告受伤、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苏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2日,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疏于观察是引发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郭启雷驾驶尾部反光标识缺失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引发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葛玉球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高速公路匝道内逆向行驶是引发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启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玉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前胫后动脉断裂;5月9日,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胫骨外固定架调整术”;6月2日,行“左小腿清创+取右大腿皮肤游离植皮术”,原告住院56天后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2016年8月24日,原告再入军区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8月26日行“左侧外踝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6天后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2017年7月12日,原告第三次入军区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7月14日行“左下肢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8天后于2017年7月20日出院。2018年4月10日,原告入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2、胫后动脉损伤(左胫后动脉损伤桥接缝合术后),3、2型糖尿病;4月18日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8天后于2018年4月28日出院。
经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三十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十二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十二个月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安发公司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被告安发公司陈述被告郭启雷系其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启雷驾驶苏A×××**号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此无异议。
事故发生时,被告葛玉球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系肇事车辆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未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再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郭启雷、安发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葛玉球赔偿医疗139462.3元及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苏0104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9774.1元;二、被告葛玉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9774.1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3月6日,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焦长龙将人保南京分公司、葛玉球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损及施救费,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苏0104民初18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焦长龙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40元;二、被告葛玉球于2017年8月27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焦长龙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40元;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元,由原告焦长龙负担172元,由被告葛玉球负担172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2016)苏0104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负60%的事故责任,被告郭启雷负20%的事故责任,被告葛玉球负2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郭启雷所驾驶的苏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外,因被告葛玉球未为苏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也未就医保外用药对应的医保内替代性药品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另根据(2016)苏0104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苏0104民初182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赔付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39774.1元+15470元=55244.1元。被告葛玉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承担了医疗费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2000元。
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67607.85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安发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及葛玉球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677元+209元+232元+435元=1553元。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数额为67607.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中已经包含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将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92天=2760元。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告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住院4次,共56天+6天+8天+18天=88天,原告主张30元/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元/天×88天=2640元,扣除医疗费中已包含的伙食费1553元,原告尚应得到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7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12个月=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给予适当营养确属必要,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200元/年×20年×11%=10384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户口簿,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郭启雷、葛玉球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郭启雷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被告葛玉球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43200元(120元/天×12个月),陈述系家人护理。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12个月。关于护理标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住院88天期间的护理标准为100元/天、出院277天期间的护理标准为7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共计28190元(100元/天×88天+70元/天×277天)。
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月×30个月=180000元,陈述其事故前为货车驾驶员,工资6000元/月,现金发放,并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30个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业的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5555元(66222元/年÷12个月×30个月)。
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9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被告郭启雷、被告葛玉球按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郭启雷、被告葛玉球各自承担20%的事故责任,故两被告分别负担鉴定费580元。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676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7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护理费28190元、误工费16555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0279.8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被告葛玉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超出的160279.85元(380279.85元-1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2055.97元,被告葛玉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2055.97元。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055.97元(110000元+32055.97元),被告葛玉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055.97元(110000元+32055.97元)。
被告郭启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055.97元。
二、被告葛玉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055.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为949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849元,由原告负担2309.4元,由被告安发公司负担769.8元,被告葛玉球负担769.8元(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小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章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