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唐家坝218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24楼。
代表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建设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南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发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驾驶*******重型货车沿机场高速集散道路1公里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栋受伤及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拖车施救费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352.67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9066.76元、拖车施救费606元、车辆维修费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发建设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安发建设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自己的医疗费可以承担。我方认可车辆损失4万元及施救费35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驾驶*******重型货车沿机场高速集散道路1公里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客***、**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五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双手及右足外伤,原告在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52.67元。
另查明,原告*******小客车在事发后产生施救费350元,劳务费200元及停车费56元。原告*******小客车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9日在南京联海汽车服务中心维修,产生维修费40000元。
还查明,**系安发建设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重型货车为安发建设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提供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关于出租汽车行业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证明称:根据对我行业出租车近期营运数据统计分析,目前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为人民币20000元至22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车辆营运损失为每月18641元。对车辆停运损失费变更为主张16155.53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劳务费、停车费发票、车辆业务统计明细、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52.67元、车辆维修费40000元、施救劳务费550元,合计为41902.67元,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该费用未超过**保险南京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应当由**保险南京支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车辆因维修停运26天,原告自认其车辆营运损失为每月18641元,低于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证明的目前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为人民币20000元至22000元左右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为16155.53元,加上停车费56元,合计16211.53元,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南京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范围,应当由安发建设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南京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41902.67元;
二、被告安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16211.53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安发建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安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