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民初5403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汤家坝2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发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46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4时20分许,原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87南京支线由南向北往绕城公路三桥匝道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疏于观察,撞上被告***驾驶的尾部反光标识不全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被告***因遇被告***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该车逾期未检验)在匝道内逆向行驶紧急制动,造成原告受伤、*******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重型自卸货车尾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起诉日一直住院治疗,现已支付医疗费218870.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由于驾驶员以及被保险人未到庭,无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请法庭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超过***部分应当扣除15%-20%的非医保。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理由是被告***未与原告的车辆碰撞,如果认定有责任,应当提交事故发生路段的监控视频或者照片。
被告***、安发建设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2016年4月26日4时20分许,原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87南京支线由南向北往绕城公路三桥匝道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疏于观察,撞上被告***驾驶的尾部反光标识不全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被告***因遇被告***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该车逾期未检验)在匝道内逆向行驶紧急制动,造成原告受伤、*******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重型自卸货车尾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四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前胫后动脉断裂,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两月后门诊复查;2、加强营养、陪护护理;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4、患肢禁止负重;5、不适随诊。2016年5月9日,在腰麻下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胫骨外固定架调整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营养支持等治疗,术后左腓骨远端少许钢板外露。2016年6月2日,在腰麻下行“左小腿清创+取右大腿皮肤游离植皮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促进伤口愈合等治疗,住院56天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安发建设公司系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系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使用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系肇事车辆*******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未为该肇事车辆投保***和商业三责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病情摘要、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案情、当事人过错,本院酌定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外,因被告***未投保***,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要求提供事故发生路段的监控或者照片。关于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无充分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要求医疗费超过***部分应当扣除15%-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也未就医保外用药对应的医保内替代性药品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
医疗费。原告主张139462.3元,并称截止至2016年7月17日止,原告医疗费总额是218870.5元,***限额内应当承担20350元,剩下的198520.5元,由被告***承担30%即59556.15元、被告***承担30%即59556.15元,原告承担40%。并提供病情摘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急救中心收费收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总额218870.5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医疗费总额218870.5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7元。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根据病人费用清单,原告医疗费218870.5元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为677元(85元+592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在原告诉请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21887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198870.5元(218870.5元-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9774.1元,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9774.1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9774.1元(10000元+39774.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9774.1元(10000元+39774.1元)。
被告***、安发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9774.1元。
二、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97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负担329元,被告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被告***负担109.5元(被告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