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9991号
原告任敬文,男,1936年1月30日生,汉族。
原告***,女,1939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季毕花,女,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女,1995年8月31日生,汉族。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区信用代码91320104070724020X),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汤家坝2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暨被告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红,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敬文、原告***、原告季毕花、原告**诉被告*双双、被告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敬文、***、季毕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双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敬文、***、季毕花、**共同诉称:2016年5月24日21时07分许,被告*双双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宁区禄口街道华商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任**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华商路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任**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安发公司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任敬文、***、季毕花、**因任**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20元、丧葬费30891.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14271.5元,现要求三被告按责赔偿损失共计672990.05元。
被告*双双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安发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被告*双双驾驶的肇事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其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1时07分许,被告*双双驾驶肇事车辆沿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商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任**饮酒后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沿华商路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任**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敬文、原告***系任**父母,原告季毕花、原告**系任**妻女。任**因本次交通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3220元(24966元/年*2人*5年/3)、丧葬费30891.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895571.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安发公司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安发公司职务期间。
审理中,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双双驾驶的肇事车辆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鉴定,肇事车辆路试制动跑偏,不符合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制动系第七条第十项至一款表3制动距离和制动稳定性要求之规定,故在其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进行赔偿,并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另主张原告任敬文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任敬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故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尸检意见书、家庭成员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社区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双双驾驶肇事车辆与任**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导致任**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对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任敬文、原告***、原告季毕花及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49900.05元。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鉴定,肇事车辆路试制动跑偏,不符合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制动系第七条第十项至一款表3制动距离和制动稳定性要求之规定,故在其三者险限额内应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肇事车辆制动跑偏的情形并未作出详细约定,且保险公司亦未对投保人进行标注说明,故对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另主张任敬文、***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能举证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固定收入,但根据南京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户人口登记表中明确载明任敬文、***职业及服务处所为在队种田,再结合其二人现年满75周岁,故对其二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89557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5990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任**死亡给原告任敬文、原告***、原告季毕花、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955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659900.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敬文、原告***、原告季毕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3元,由原告任敬文、原告***、原告季毕花、原告**共同负担37元,由被告南京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