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81财保17号
申请人:浙江金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假山新村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9571411XW(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金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金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福建省京通万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道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34层01室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9348476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北京通美万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三区7号楼1门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80202218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被申请人:***,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申请人:***,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人浙江金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在被申请人福建省京通万邦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通美万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价值以4亿元为限,具体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京通万邦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如下账号存款:1.开户名福建省京通万邦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69×××85;2.开户名福建省京通万邦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15×××29;3.开户名福建省京通万邦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支行,账号15×××92;4.开户名福建省京通万邦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石狮×××支行,账号35×××0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申请人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2018年9月4日至9月14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及申请人浙江金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作为金诚泉州海域建设发展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一致约定该协议下合作资金共9亿元,由申请人负责筹措。后双方针对具体的借款事宜签订相应的借款协议。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申请人通过金诚泉州海域建设发展基金账户陆续将全部款项8.99亿元出借给被申请人福建省京通万邦投资有限公司,现8.99亿元均已到期未还。现申请人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便于后续执行,特申请财产保全。为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将来的生效判决难以执行,情况紧急,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京通万邦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如下账号存款:1.开户名福建省京通万邦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69×××85;2.开户名福建省京通万邦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15×××29;3.开户名福建省京通万邦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15×××92;4.开户名福建省京通万邦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账号35×××02。
以上冻结的账号存款以4亿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浙江金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美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注: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