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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8635号 1970年6月26日原告:***,男,汉族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0********,住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黄埝村左墓桥****号。 1970年6月26日被告:江苏***能系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丹句路101号。 1970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11月24日生,住丹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能系统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能系统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扣留原告的电工证、电焊证及安全员证,且长期以来不支付加班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支付2013年6月起至被告处工作后的加班费25000元,返还原告的电工证、电焊证及安全员证。 被告江苏***能系统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自己辞职的,离职的时候已经结清报酬了,其次原告在我公司取得的电工证、电焊证及安全员证,是我们公司出资培训他才取得的,如果原告要求我们给付证件,必须给付相应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工程维修部电工,月均工资4200元。在此期间,被告共出资3500元对原告进行了岗位培训,为此原告取得了电工证、电焊证及安全员证。2018年6月25日,原告因本人自身原因不能适应工作,向原告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并办理了交接,结清了劳动报酬。2018年7月30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9月5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18)第733号仲裁裁决,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18)第73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当庭提交的原告填写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原告签署的离职交接单、离职结清证明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因其自身原因辞职,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辞职的同时,双方已结清了报酬,且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岗位为工程维修部电工,其岗位性质实为不定时工作制,现原告另外主张加班费,其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留的电工证、电焊证及安全员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辞职时双方已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已认可了所有的交接内容,因上述证件均为被告出资对原告进行培训后取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动离职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均衡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判令被告将上述三证返还原告,但原告同时应酌情支付被告培训费用2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能系统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电工证、电焊证及安全员证,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江苏***能系统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林 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