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4民初322号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鑫森淼模板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个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雪,系该模板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男,1967年0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姚祥福,男,1968年0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熊吉林,男,1983年0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城关镇西大畈美人岗小区3号门面楼。
法定代表人:蒋仁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玉,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鑫森淼模板厂与被告***、***、姚祥福、熊吉林、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鑫森淼模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模板款304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四被告合伙借用被告商城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商城县时代商贸城二期1、2、3号楼的劳务清包工程。2011年8月24日,原告和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姚祥福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就模板供应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以50元每张的价格按照被告承包工程要求的规格向其供货,保障了被告承揽工程顺利实施。2011年12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姚祥福、熊吉林结算,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54000元,并由被告姚祥福、熊吉林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姚祥福安排另一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几被告拒不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熊吉林、***地址不详,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未能送达,经通知后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准确有效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实无明确的被告,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可待查找到被告准确、详细地址后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叶集区鑫森淼模板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