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4民初1898号
原告:***,男,198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城关镇西大畈美人岗小区**门面楼。
法定代表人:蒋仁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可现,男,197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与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曹可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豫1524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曹可现,属于程序违法,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豫15民终42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4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曹可现为本案被告。原告***,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友、被告曹可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剩余工人工资9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7月带领十余工人来到商城县《三和阳光城》46号、47号工地,做钢筋配料及绑扎,此项目由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承包。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按33元/平米(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价格承包给原告,并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给原告70%劳务款,每栋封顶付80%劳务款,主体完工付清全部劳务款。2019年10月,原告如约完成全部施工,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全额支付工人工资,现仍欠98000元未支付到位(被告***手写一张证明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后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2021年清明节左右,被告***另支付30000元。余款38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个人偿还剩余劳务款,故诉至本院如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条复印件1份;2、建筑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
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将建设工程或劳务转包、分包给同案被告***,原告以***出具的证明条向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其施工的三和阳光城46、47号楼是被告曹可现实际施工的,被告曹可现已经全额领取了工程款,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重复支付工程款;3、原告仅仅持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内容,更没有证据证明总施工费用、领取施工费用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4、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是与被告***之间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对被告***享有合同权利,对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不享有合同权利。
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曹可现施工的事实。
被告曹可现辩称,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曹可现,被告曹可现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但是被告曹可现已经将被告***的工程款结清。
被告曹可现对自己的主张,未举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未答辩、未举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和阳光城6期项目由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后其将6期46号、47号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曹可现,被告曹可现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2017年下半年,被告***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价款和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并于2020年0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工人工资款98000元的证明条。诉讼过程中,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3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劳务款300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个人偿还剩余劳务款3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38000元,该部分事实有原告的自认内容、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劳务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被告***另有其他还款证据,其可与原告案外协商或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关于其他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诉讼过程中,明确要求被告***一人承担还款责任,主动放弃要求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曹可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劳务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林
审 判 员  雷 群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馨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