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4民初2331号之一
原告:***,女,1950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子),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商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黄柏山路文体广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城关西大畈美人岗小区3号门面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商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城发改委”)、商城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调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商城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医费用等12597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去往自家菜地,经过被告修建的灌渠上所架设的通道,因该通道突然塌陷,导致原告摔倒进塌陷的坑里,造成右骸骨骨折。随后,同村村民发现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861.26元、护理费2846元、误工费5264元。为此,诉至法院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医院审验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证言证词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系跌落受伤;3、照片复印件2页,拟证明受伤的事故现场;4、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医院费票据1张,***细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开支的医疗费的事实;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工程系被告所承建的事实。
被告商城发改委辩称,一、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与商城发改委发包的工程之间没有关联性。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12日开工,于2018年2月12日竣工,工期120天,并于2019年6月3日经过各级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而原告受到损害的时间是2019年6月21日上午7:30分左右。由此可知,原告受伤时,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公司已于一年前竣工,且在原告受伤前,该工程已经通过全面验收,说明施工工地已经清场,不存在架设通道问题。二、原告致害结果与涉案工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陈述“在施工单位修建的灌渠上架设的通道经过,因该通道突然塌陷,导致***摔倒,倒进塌陷的坑里”。此工程已经验收,根据工程验收要求,除永久性通道外,不可能留存临时性通道或存在危险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原告没有证据印证其损伤与涉案工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人证言只证明原告跌落菜园水沟,是否因通道塌陷导致,无法确认,即使有通道,也不排除农民或原告自己为行走方便临时搭建的可能性。三、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是2019年6月21日发生事故,那么,其应于2020年6月21日之前主张权利。四、原告自己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从家到菜园肯定是原告最熟悉的道路,原告作为成年人,有充分的判断能力,确定道路是否安全。其上了年龄,***间道路湿滑,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倒,应当自己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商城发改委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城县发改委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商城县发改委的主体身份;2.《商城县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7年田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2日开工,于2018年2月12日竣工,工期为120天,施工日期与原告受伤的日期没有关联性的事实;3.《商城县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7年田间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在原告受伤前通过政府各个职能部门的验收。
被告**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3日竣工验收并同时交付,且被评为优良工程。交付后,该工程的维护、管理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摔倒是其患三级极高危高血压疾病所致,其摔倒的原因、时间、地点等均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三、原告的陈述和证据均不属实。1.原告的照片上显示的地方不是涉案工程位置,涉案工程至今没有任何塌陷。原告诉状称其受伤时间是2019年6月21日,但照片上显示拍照的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并非受伤时拍照,此照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原告举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所写“工程未竣工”与事实不符,先写“受伤时间”是“2019年7月21日”,又涂改成“2019年6月21日”,因涂改而证据无效,且是***的,不具有真实性。依据法律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材料无效。3.***的医疗费发票已在农合报销,足以证明其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与他人无关,所以才在农合报销,且其不应重复主张医疗费。4.原告的出院证显示,其于2019年6月22日做右侧全髋关节转换术,于2019年7月15日做左侧全骸关节转换术,而其诉状称其于2019年6月21日摔伤,在次日不可能骸骨坏死,更不可能需要做关节转换手术。5.原告同时在医院治疗其三级极高危高血压疾病,费用应当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城县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7年田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工期是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2.《商城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7年田间工程项目验收报告》1份及《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1份,拟证明该工程于2019年6月3日全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评定为优良工程。原告所在的河凤桥乡辛店村在资产接收表上**,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且相关的八个村民委员会及负责人均**签字。自2019年6月3日起,该工程的管理人是当地村委会。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河凤桥乡辛店村塘、沟渠改造属商城县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7年田间工程项目第三标段工程,该工程施工单位是商城县**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工程设计施工标准依据《商城县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7年田间工程项目实施方案》‘5.1设计依据’(后付清单2页),开工日期是2017年10月12日,验收日期是2019年6月3日”,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6月3日;4.***、***证人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我是商城县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7年田间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位于辛店村西冲组菜园旁边的管涵桥及梯形渠,我们于2019年3月17日前已修建完成”,拟证明该工程已于2019年3月17日修建完成;5.照片2张,拟证明涉案工程现场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塌方等情形,且施工时设有警示标志。6.原告***于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的主要是因患30年的老病“双侧股骨头坏死”导致的双侧骸关节转换术。7.信阳市中心医院参合人员外伤住院速报表,拟证明原告自己走路时不慎摔倒,人工转换关节是因为双侧股骨头坏死。8.医疗文献《导致股骨头坏死的四个原因》,拟证明原告治疗的是自身疾病;9.***住院信息一览表,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已在医保部门报销一部分,不能重复主张;10.***、***二份证人证言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涂改的证据无效,是***的,且内容不真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原告入信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原告自述双髋疼痛30多年,摔伤后右髋及下肢活动受限1天,伤时无意识障碍。入院诊断:1.股骨颈骨折(右);2.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双);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原告为此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17861.26元(材料费99403.95元)。现原告认为其系经过被告修建的灌区上的所铺设的涵管通道突然塌陷摔倒致伤,被告否认此事实并认为即使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因此置换髋关节的材料费99403.95元及与此相关的费用,亦不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原告所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在未进行司法鉴定情况下,现有医疗费的开支(髋关节置换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及关联性亦无法作出判断,因本案需以此鉴定结论为基础进行判定,现双方均对此怠于行使权利,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雷 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