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4357号
原告:天津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大厦C座712。
法定代表人:聂松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
原告天津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1804.5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和LPR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2214.27元(扣除百分之5质保金);2.判令被告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按LPR标准支付自立案之日止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官港家园四期商品房共计17栋楼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商品房的部分防水工程,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已完成工程造价为791804.5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7年9月27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滨湖南道以南、滨湖路以东,工程名称为官港家园(四期)商品房(55#-57#、61#-63#、82#-84#、86#-89#、104#-107#楼)17栋楼土建及安装总承包工程,原告的承包范围为:完成本工程施工图纸所示所有防水工程,包括但不仅限于地下部分、屋面、楼地面、卫生间、分变电室、强弱电间、消防、安防中控室防水工程。合同第二条工期约定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第三条工程结算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合同暂估价(含增值税)为1373300元;结算方式为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按综合单价*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2018年2月1日支付至防水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70,2019年2月1日支付至防水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70,竣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提交完成的工程竣工资料、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百分之95;结算金额的百分之5为保修金,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年后无息返还。
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000元。
201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量完成单》,对案涉工程地下室底板卷材防水、地下室桩头防水等项目进行了确认,备注标明为合格,工程款合计为526066元。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量完成单》,对案涉工程地下室立墙卷材防水项目进行了确认,备注标明为合格,工程款为265738.5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工程未完工的原因系案涉工程开发建设单位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未再继续施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银行回单、《工程量完成单》等证据材料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保修期未届满,要求被告在按合同约定扣除工程价款百分之5保修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82214.27元[(526066+265738.5)×0.95-370000]。另,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双方未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递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2214.27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5元,保全费2862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俊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