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5民初9692号
原告:天津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大厦C座712号。
法定代表人:聂松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法务经理。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高建,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中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中铁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民辖终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雨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雨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665,643.42元;2.判令被告就诉争项目作出最终结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环路地下综合管廊一期建设工程第1标段防水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标段的防水工程,总工程款为5,025,571.1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354,813.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70,757.65元,其中到期工程款为1,665,643.42元。同时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最终结算,导致原告工程款不能结算至95%,故提起民事诉讼。
中铁公司辩称,双方的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原告未提交工程总价款为5,020,000元的相关材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合同约定按被告已经审定计价,原告申报的工程价款仅为4,105,610.73元。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维修,造成根本违约。被告不能确定工程维修所需的具体费用,不能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并保留追索赔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公司总承包了西环路地下综合管廊一期建设工程第1标段施工工程。2017年5月5日,东方雨虹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甲方)中铁公司,分包人(乙方)东方雨虹公司。工程名称:西环路地下综合管廊一期建设工程第1标段施工;工程地点:天津市宝坻区潮阳大道至南三路;承包范围:西环路地下综合管廊一期建设工程第1标段地下底板防水、地下侧墙防水、地下顶板防水、设备机房地下顶板构造、地下盖板处防水构造等,包括但不限于(1)Ⅰ型纸胎油毡隔离层,(2)4㎜厚自粘防水卷材,(3)4㎜厚耐根穿刺自粘防水卷材,含所有附加层,(4)刷基层处理剂一道,(5)2㎜厚涂必定橡胶沥青防水涂料等包工包料包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分包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合同,含税暂定4,743,015元,税率11%。工程工期:暂定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具体进场日期以甲方通知为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约定: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后,按照业主拨款比例和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已计价工程款拨付,拨款额度按已审定计价额的70%,当主体封顶施工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已审定计价额的80%,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拨款至结算额的90%。剩余的3%质保金及7%工程款,5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附表一《施工项目工程量清单》,载明各项施工内容的工程量及单价,合计工程款为4,743,015元。合同签订后,东方雨虹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截至2019年11月29日,中铁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354,813.5元,东方雨虹公司为中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13,968.5元的发票,超额开具金额为159,155元的发票。在合同履行期间,国家税务总局调整税率,双方确认调整税率后暂定的含税合同价款为4,679,958.9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东方雨虹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中铁公司认可东方雨虹公司截至2019年9月报送的工程量经其审定计价为4,105,610.73元。东方雨虹公司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025,571.15元,并提供了“防水已完工程量签证及价款签证单”及工程量月报表(2017年10月之前至2019年10月),但上述两组证据中的单证及月报表部分为复印件,部分无相关人员签字,且中铁公司不予确认其真实性。故东方雨虹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价款,本院对其主张的工程量价款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东方雨虹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当主体封顶施工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已审定计价额的80%”。虽然双方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但东方雨虹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为隐蔽工程,中铁公司已经进行后续工程施工,且整体工程即已竣工。故应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中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东方雨虹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审定计价额的80%。按中铁公司认可的东方雨虹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审定计价额为4,105,610.73元计算,审定计价额的80%工程款为3,284,488.5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354,813.5元,中铁公司还应支付东方雨虹公司到期工程款929,675.08元。东方雨虹公司超额开具159,155元发票,应在收取后续工程款时减少开具相应发票数额。中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铁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并未证明相关质量问题系东方雨虹公司造成,亦未明确具体维修数额,故本院对中铁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东方雨虹公司主张与中铁公司进行最终结算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确认最终结算价款并非法律强制范畴。故此,本院对东方雨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9,675.08元;
二、天津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向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770,520.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天津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2元,减半收取计9,8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96元。由天津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3元,由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23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高海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