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荣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荣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张术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5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荣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卧龙园A区二号楼2-6。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楠,天津恒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鸣,天津恒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术华,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雯雯,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荣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术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5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术华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术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术华在荣新公司处提供有报酬的工作系基于荣祥公司与案外人郭永红之间的劳务外包关系,张术华系郭永红招募,相关报酬亦由郭永红发放。2.荣祥公司基于《劳务外包合同》约定对郭永红提供的劳务人员进行考核、考评,该行为并不能必然代表荣祥公司与张术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
张术华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术华与荣祥公司自2020年11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荣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术华自2020年11月18日起在荣祥公司处提供劳动,岗位为杂工,由荣祥公司进行考勤管理。张术华与荣祥公司曾签订一份约定工资标准的书面协议,但荣祥公司称没有保存无法提交。
2021年4月14日,张术华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1]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术华不服起诉,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张术华主张其与荣祥公司自2020年11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术华与荣祥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张术华在荣祥公司处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荣祥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荣祥公司抗辩称张术华系劳务外包服务人员,并提供了一份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张术华属于该《劳务外包合同》涉及的劳务人员,故对荣祥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张术华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荣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荣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张术华提交的工服照片、工作群聊天记录、考勤记录可以认定张术华在荣祥公司处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荣祥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荣祥公司主张张术华与案外人郭永红存在劳务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荣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荣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晓萱
审 判 员 解 童
审 判 员 武耀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玉珺
书 记 员 冯哲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