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02执异97号
异议人:***,男,195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申请执行人:西安科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薛传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桂茹,女,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大荔县。
被执行人:陕西真水源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邢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西安科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真水源矿泉水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一、因经营管理需要,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9年7月17日从异议人***变更为陈瑾。新城法院在2019年9月2日出具限制消费令时,异议人实际上已经不是陕西真水源矿泉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股东等能够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三、异议人在2019年5月底由于身体和年龄的原因已经离职退休,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不存在任何关联,现在靠国家养老金生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管理需要已经发生变更,异议人也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西安科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真水源矿泉水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的(2019)陕0102民初1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陕西真水源矿泉水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西安科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之前向原告付款20000元;于2019年6月15日之前向原告付款20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向原告付款20000元;于2019年10月15日之前向原告付款2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付款25000元。二、如被告陕西真水源矿泉水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支付金额及期限向原告西安科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就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数额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在被告陕西真水源矿泉水有限公司依本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本案再无其他纠纷。”2019年7月西安科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我院遂作出(2019)陕0102执2854号执行裁定书及限制消费令。
又查,2019年7月17日陕西真水源矿泉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现已退休)变更为陈瑾。2020年10月30日陕西真水源矿泉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邢瑜。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而本案异议人***退休离职,现已不在是陕西真水源矿泉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其提出的解除限制消费令之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限制消费令的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沈 颖
审判员 王 洋
审判员 白 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文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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