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移铁通有限公司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3463号
原告:***,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林,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阔,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余晖。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杨保国。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财,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弟明,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岺娟,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英杰,男,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张英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林、王道阔、被告铁通公司、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财、被告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岺娟、被告张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暂计2万元(具体金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1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外出回家时途经位于趵突泉北路的某商务中心楼前。因楼前一井盖被掀开,***经过时一条腿掉入井中,身体右侧髂骨卡在井口,导致右侧髂骨翼前上部骨折。事故发生时该楼前停满车辆,仅留一处空地可以供行人通行,该处空地上存有四个井盖。***受伤后亲属报警,张英杰和***亲属与出警民警一起将***送至济南市某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髂骨翼前上部骨折,张英杰垫付了医疗费1200余元。***事后得知,某商务中心为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办公地,相关建筑消防设施均归该公司管理,2021年3月15日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承包给华森公司,合同约定华森公司接到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故障报告后,派遣维修人员到场修复设施。2021年5月20日,张英杰接到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报修电话,于2021年5月28日下午到事发地点,检查井盖下的消防设施漏水问题。张英杰把井盖打开后,在既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又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径直离开,导致***路过时受伤。张英杰和华森公司作为专业的消防设施维修人员和维修企业,应当在掀开井盖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铁通公司作为某商务中心及其附属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部门,亦应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泉城路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铁通公司、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共同辩称,***要求铁通公司及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发时,由于华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维修地下消防设施漏水问题时,没有依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依照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和华森公司之间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华森公司接到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故障报告后,负有及时维修的责任。案发时,井盖的打开及维护管理的主体均为华森公司,在华森公司工作人员打开井盖维修消防设施之前,涉案井盖一直处于关闭状态,故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除此之外,案发时,天气晴朗,光线良好,通过路线有一个车位的宽度,受害人通过时如果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主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
华森公司辩称,华森公司于2021年3月与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合同中规定我们针对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有问题时我们及时提出,由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来负责组织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3月份签订合同后进行考察,在3月份报告中已经出具了明确的问题说明,且通过报告明确指出系统没有水,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也接受了这样的情况并提出自行组织维修。在合同第4条第6款约定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应擅自关停消防设施,因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消防系统的需先告知乙方,并经乙方勘察现场同意后同时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确保消防安全有效措施。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任何部位二次施工需及时告知华森公司,经华森公司勘察施工现场同意后方可施工,否则因施工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漏水事件是甲方维修过程中发生的,事先未与我通知备案,不属于维护保养范围。对于甲方所述的保修,3月份已明确说明有问题,事发时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在自行维修过程中,不存在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所述重复报修情况。
张英杰辩称,第一,张英杰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华森公司无关,***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华森公司之间就某商务中心的部分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存在维保合同关系属实,但本案中张英杰的行为与维保合同的内容无关,根据合同约定华森公司每月为铁通山东公司进行一次维保服务,并出具书面的维保报告书,2021年5月份的维保服务已经完成,不存在继续维保的问题。同时,根据双方维保合同第四条第5、6款的约定,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应及时通知华森公司,因其违规操作造成的故障由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自己承担责任。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之所以联系张英杰,系因其委托第三方向管道中注水,导致发生漏水,为此请求张英杰前来排查漏水原因,排查漏水的原因不在华森公司的维保合同范围内。第二,张英杰系义务帮工人,帮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张英杰为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排查漏水原因的行为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是免费的义务帮工行为。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系被帮工人,对事发地点有管理职责,对此在张英杰帮工过程中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张英杰在帮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请求张英杰去本案的事发地点帮助排查漏水的原因,需要到泵房进行排查时,排查过程中对于管道井的安全义务应当由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之所以受伤,与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没有派员留守现场也没有在现场设置警示标识有很大关系,对此张英杰在帮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问题。第四,***本身存在过错,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的事发地点是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内部停车场,并非公共道路,井盖在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划定的停车位上,井盖处是用来停放车辆的,该区域内有可供行人通过的便道,***不管基于何种原因在此区域经过,都应当在便道上行走,而不应当直接在井盖所在的停车位上经过,对此***对其受伤是存在明显的过错的,因此***对其受伤产生的损失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第五,张英杰垫付的款项***应当返还。意外发生后,张英杰基于人道主义精神,陪同***去医院检查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对该部分费用,***负有返还义务。综上,***向张英杰主张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对张英杰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各方责任后再结合张英杰已经实际垫付的医疗费1200余元具体作出裁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不构成伤残,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8日16时20分许,***外出回家途中经过
某商务中心楼前空地,因楼前空地处一井盖被掀开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经过时右腿掉入井中,身体右侧髂骨卡在井口。受伤后,***被其家属及张英杰等人送往济南市某医院就诊,经诊断***右侧髂骨翼前上部骨折。***在济南市某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由张英杰进行垫付。
另查明,包括涉事消防井在内的某商务中心楼前相关建筑消防设施均由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日常管理。2021年3月,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甲方)与华森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一、维护保养建筑名称:某商务中心。二、维护保养范围:乙方负责下列建筑消防设施中的第1.2.3.4.6.7.11.15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1.建筑防火分割和安全疏散设施;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3.消防给水设施;4.消火栓系统;...6.自动喷水灭火系统;7.气体灭火系统;...11.消防电气和通讯设施;...15.其他设施。(详见建筑消防设施名录)三、维护保养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四、甲方的权利、义务:...5.发现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和故障及时通知乙方修复,并承担违规操作造成故障和不及时通知维修发生的责任。五、乙方的权利、义务:...4.接到甲方故障报告后,派遣已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有高级技能以上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保养人员(每次至少2人)每月定期维护保养本合同约定的建筑消防设施,如实出具《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并抄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7.对甲方值班检查、巡查或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指导等内容。附件《建筑消防设施名录》中约定:三、消防给水设施:1、消防水池(包括取水口、取水井);2、消防水箱;3、消防水泵(包括试验和检查用压力表、放水阀门);4、稳水泵、增压泵、气压水罐等;5、水泵接合器;6、管网及阀门等内容。张英杰系华森公司的员工,负责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庭审中,***提交了2021年6月1日张英杰、韩雪松(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业务经理)所出具的事情经过。张英杰出具的事情经过载明:“我叫张英杰...5月20日下午2:20本人接中移铁通公司领导电话,说其单位工作人员往消防系统打水过程中楼前管道井漏水,问是哪儿的问题,我正在别的地方干活无法去现场,电话沟通另找时间,帮助铁通现场查看其漏水情况。5月28日下午2:54我到达中移铁通办公地某商务中心,并给单位领导韩雪松经理打电话,在一楼碰面,并一起去漏水管道井处帮其查看哪儿漏水……现场停着一辆车,韩经理打电话让单位同事把车移走,现场打开井盖,发现不是管道井内设施漏水……现金现场和韩经理一起查看消防水锤是否渗水、漏水。约4:20左右我去楼后关闭泵房喷淋系统阀门,并到管道井查看水流是否终止及情况,发现不是其喷淋系统管道漏水,我又去泵房关闭消火栓系统阀门,立刻到管道井查看情况时,发现一阿姨在管道井边上坐着……阿姨说一只脚踩到井内磕到腰部,家就在后面……我和叔叔扶阿姨坐出警车辆到就近济南市某医院就医,检查身体……等待医生结果期间我本人给老人购买坐便椅及晚饭,还垫付检查医药费1200余元……。”韩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载明:“……5月28日14:54分,我接到铁通山东分公司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单位工作人员张英杰电话,电话中说送交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在接到报告后,张英杰说看看消防井内的情况……由于消防井有车辆阻挡,我联系物业杨某将车调走,张英杰打开消防井盖对井内情况进行了查看,我因工作离开现场。下午16:36分,我又接到张英杰电话说有位妇女受伤,让我下去现场看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的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8月2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21]临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因本次司法鉴定而支出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
华森公司与铁通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由华森公司负责对某商务中心部分建筑消防设施(包含涉事消防井)进行维护保养,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发现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和故障及时通知华森公司修复,华森公司对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值班检查、巡查或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指导。张英杰作为华森公司的维护保养人员,负责具体项目的对接,在接到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通知后对消防井开盖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张英杰离开现场,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跌入井内并受伤。因张英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应由华森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消防井的管理人,未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对于***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铁通公司山东分公司系铁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责任应由铁通公司实际承担。综上,本院酌定铁通公司与华森公司对于***所受伤害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护理费:3600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限为30日,根据***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要求按照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济南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铁通公司、华森公司各自负担1800元。
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应由铁通公司、华森公司各自负担112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125元;
二、被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1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5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负担390元,被告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雪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