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移铁通有限公司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10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20号。
负责人:李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捷桐,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燕(***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妍岩,辽宁卓政(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吉君,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2号。
法定代表人:余晖,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王吉君、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通大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公证费及翻译费。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应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即应提供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收入,但从被上诉人***的签证记载看,其在2020年1月14日回国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国内,不存在在日本有收入的事实。其提供的公证材料中,体现的是***2018年纳税等事项,没有能证明其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1月13日之间工资收入的内容,故***的该项公证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产生的公证费用及翻译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公证认证及翻译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应由铁通大连分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铁通大连分公司并未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其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5857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三个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出院记录》出院时情况一节已写明“患者及家属今日强烈要求办理出院,拒绝于我院继续治疗”,说明***住院14天后认为自己已经痊愈,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自甘风险的行为导致治疗时间延长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国内滞留长达八个月的时间,未与归国前的单位签署任何用工协议,即事故发生前***一直处于无业状态。一审法院以其2018年的收入认定误工标准为19526元/月错误。
***辩称,一、一审误工时间认定准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为相关医疗机构出具了证明,被上诉人无需申请司法鉴定。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依据误工证明和纳税证明确定。
铁通大连分公司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王吉君、铁通公司二审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272.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吉君驾驶辽B×××××号面包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处时,刮撞路中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吉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到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等症,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1188.85元,救护车费用120元。另查,被告王吉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辽B×××××号面包车系被告铁通大连分公司所有车辆,被告王吉君系被告铁通大连分公司的员工,肇事时正从事单位所安排的工作。肇事车辆辽B×××××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
一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吉君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行驶过程中撞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害,被告方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铁通公司的责任负担问题,被告铁通大连分公司主张自己系独立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告认为被告铁通大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可以认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应由该企业法人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即使不列该企业法人作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企业法人仍然需要对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如果将企业法人列为被告,如果该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也应当由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目前在我国,各全国性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全国性的公司纷纷在各地设立了大量的分支机构,如果一律苛求必须将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均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仅造成了当事人的极大诉累,也徒增人民法院的诉讼成本,因此并不苛求所有案件均需列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共同参加诉讼。本案虽然铁通大连分公司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具有完全的责任承担能力,但原告坚持诉请被告铁通公司和其大连分公司共同参加诉讼亦并没有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铁通大连分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总公司负担。
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共计11188.85元,因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手册等医学资料予以佐证,被告方虽然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4天,根据大连地区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为1400元。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营养费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予以支持,现原告没有进行法医学鉴定,对营养费的必要性、具体增加营养的期限均无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进行法医学鉴定,但通过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志可见,原告腰椎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行动不便,要求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符合常理,原告仅主张每日100元的护理费亦没有超出大连市人社局所公布的2021年度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共计应为100元/日×14日=1400元。交通费,原告因救护产生的交通费120元,有收款收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因出院、诉讼等产生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路途、当地交通费标准等因素,酌定为500元。翻译费570元、公证费1380元,因有发票佐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此系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因原告没有申请法医学鉴定,故被告方不同意赔付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法医学鉴定并非是误工时间的唯一证据,可以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当事人的误工时间。本案,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入院,于2020年8月30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两周。2020年9月16日复查时医嘱一个月复查。2020年10月16日复查时,医嘱休息治疗一个月后复查。故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1月16日,原告需要休治时间共计应为3个月。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了护照、在职证明书、纳税证明、对其在日本喜上昇株式会社从事料理师工作,月收入30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19526元,起到了较强的证明作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应为19526元/月×3个月=58578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为75136.85元。
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的具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下列内容承担赔付义务: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588.8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598元,两项共计为73186.85元。因除翻译费、公证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以外,原告损失已由交强险全额赔付,故无需商业三者险另行赔付。翻译费、公证费共计19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同时商业三者险亦约定排除了上述费用,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王吉君承担原告的该项损失,又因被告王吉君系职务行为,故最终义务承担方应由被告铁通大连分公司负担,被告铁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186.85元;二、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0元;三、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第二项赔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受害人***的伤情,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合理。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虽在回国后八个月左右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但根据归国前其就职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其就职时间一直持续至今。***关于因疫情影响而滞留国内而非失业的辩解,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护照、在职证明书、纳税证明认定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公证费、翻译费,系***为了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域外形成证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令铁通大连分公司负担,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铁通大连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媛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