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7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恒达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回族,住***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恒达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后,恒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冀07民终400号民事判决,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两份生效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2015)***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陈述,已确认京西公司对***与***之间签订的房屋抵顶材料款协议书不予追认,京西公司与安洪利之间债权转移关系未成立,一审法院应在审理本案时对以上事实予以充分考虑。一审法院仅依据恒达公司向***收取5000元购房款并出具房贷补缴款通知单即推定恒达公司认可将诉争房屋出让给安洪利,法律依据不足。***是否已取得对诉争房屋的合法占有需进一步查实。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家口市恒达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成诚
书记员武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