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13民初4365号
原告:孙婷婷,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太原路**南100米青岛地铁**线车辆综合段综合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高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常宁路**
法定代表人:贾福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婷婷与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孙婷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潘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3354.07元(医疗费59054.07元、误工费暂定9900元、护理费暂定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必要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早,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地铁2号线去公司,在浮山所地铁站C出站口,被被告放置在的一块高于地面2厘米的橡胶垫(防滑垫)绊倒摔伤,造成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婷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高强丽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