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12号
原告杨萍,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昆,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炳文,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常宁路6号。
法定代表人贾福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月丽,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1单元2601。
法定代表人姜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永红,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萍与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孙炳文、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宗华、胡月丽、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萍诉称,被告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后指派原告到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17年6月5日晚8时30分清扫男厕所时,厕所门坏了无法打开,维修人员1小时不到,致原告缺氧,后原告将门撞开才避免被憋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脑损伤和四肢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26.31元。
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所称损害后果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萍与被告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派原告到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称其于2017年6月5日晚清扫男厕所时,因厕所门坏了,原告被困厕所,致原告脑损伤及四肢受伤。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999元,被告称原告上访闹事,为消除影响被告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50元(5081+169),但对其垫付医疗费5250元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
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对其所诉受伤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其给付原告医疗费5250元,原告仅承认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999元,被告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给付原告医疗费5250元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案确认被告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99元;对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之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萍医疗费人民币999元(该款项被告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杨萍要求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李青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陆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