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杨萍、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萍,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
法定代表人:姜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红,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侃,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常宁路6号。
法定代表人贾福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丽,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萍因与上诉人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杨萍与被上诉人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派上诉人到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6月5日晚8点30分清扫男厕所时,厕所门损坏,没有通风,唯一通风口是厕所门,当时上诉人拨打报警电话119,同时拨打了地铁负责维修人员的电话,地铁维修人员一个小时没有到达现场救援,无奈,上诉人撞开厕所门逃生,这导致上诉人四肢和大脑受伤,出现严重后遗症需要治疗。上诉人所受伤害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上诉人无受伤证据,但是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且有报警记录为证据。上诉人受伤花费很大,且有严重后遗症,需治疗,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999元是严重错误的。
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杨萍一审提交的门诊病历证实是2017年9月20日初诊,此时,杨萍已经离开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萍一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导致,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该公司及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欠妥,该公司应不承担责任。无证据证实杨萍所述的侵权事实发生过。
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萍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被上诉人所称的受伤事宜,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伤系因男厕所门把手发生故障所致。2、被上诉人已经于2017年6月9日从上诉人处离职,并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务雇佣关系。而被上诉人初次就诊时间是2017年9月,此事实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由此可见,就诊时的伤情是跟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关系。3、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所受伤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的事实也不予认可,但是最后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999元的责任,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受伤治疗后,因被上诉人经常上访闹事,为了消除影响,避免给原审被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故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原则给被上诉人垫付了各种检查费5081元、救护车费用169元,共计5250元。
杨萍辩称,其事发后曾一直找到单位协调,但单位不给看病,只是垫付了部分检查费用。
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26.3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后指派原告到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17年6月5日晚8时30分清扫男厕所时,厕所门坏了无法打开,维修人员1小时不到,致原告缺氧,后原告将门撞开才避免被憋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脑损伤和四肢受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萍与被告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派原告到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称其于2017年6月5日晚清扫男厕所时,因厕所门坏了,原告被困厕所,致原告脑损伤及四肢受伤。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999元,被告称原告上访闹事,为消除影响被告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50元(5081+169),但对其垫付医疗费5250元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
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对其所诉受伤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其给付原告医疗费5250元,原告仅承认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999元,被告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给付原告医疗费5250元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案确认被告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99元;对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之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萍医疗费人民币999元(该款项被告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二、驳回原告杨萍要求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萍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承担医疗费。通过法院调查了解以及公安部门的报警记录,杨萍与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派杨萍到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杨萍于2017年6月5日晚清扫男厕所时,因厕所门坏了,杨萍被困厕所,为了自救,将门撞开,导致身体受损。杨萍多次与物业公司、地铁公司联系反映处理,物业公司为此将杨萍送到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支付了必要的费用,一审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损害和今后治疗的费用,目前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支持,杨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今后杨萍若有新证据支持其主张,可另行诉讼审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萍、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萍负担50元,山东多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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