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太原路**南100米青岛地铁**线车辆段综合基地。
负责人:张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英,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常宁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英,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东,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故意遗漏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从而对本案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1.本案的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发生过程及发生原因的证据就是事发时现场的监控视频,而该事发监控视频由被上诉人一掌握,并且被上诉人一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该事发监控视频证据,而一审法院在判决第6页中却只提到音频8段,而最能证明***受伤过程及原因的监控视频一审法官却故意遗漏,避而不谈。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二:截取原告摔倒场景打印照片1张。该照片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是被防滑垫绊住了左脚,右脚紧接着被绊倒了,整个人才摔伤的过程,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防滑垫存在凸起、不平整的现象。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六:测试报告及防滑垫实物样品一片欲证明其提供在现场的防滑垫是合格的。但是,该测试报告仅能证明防滑垫单片合格,并不能证明被告在组装、使用及管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仅提供与本案发生无关联性的张贴在别处的警示标语证明其尽到了维护管理义务就得到了法庭的支持,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严重管理失职,法庭却一概不认。三、一审判决载明“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防滑垫存在鼓起、不平整等现象,即不能证明原告摔倒与此部位防滑垫存在因果关系”该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9年5月28日现场照片,显示防滑垫存在不平整现象,被上诉人提交了事发监控视频虽然不是上诉人提交,但是认定上诉人摔倒原因的关键证据,均能够证明涉案防滑垫存在鼓起、不平整等现象。四、一审法院在划分责任时,对被上诉人存在的未对摆放在通道上的防滑垫尽到管理职责导致防滑垫存在凸起、不平整的问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放置防滑垫附近张贴警示标语,提醒乘客小心防滑垫;未在***经过的事发通道张贴任何关于防滑、小心等警示标语;垂梯设计存在严重设计缺陷等过错均视而不见。五、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案件需要当庭宣判,但是宣判当天,却没有开庭,仅是书记员将提前将制作了宣判笔录和判后答疑笔录交由上诉人签字,并且答疑笔录中载明“原告无疑问”。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防滑垫上摔倒受伤的事实,虽然***在行进的过程中有小跑,但是在别均无摔倒受伤,单在被告放置的防滑垫受伤,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放置的防滑垫导致的***受伤。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主要是指被上诉人未对放置在现场的防滑垫进行日常的维护和检修义务,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举证证明其对防滑垫进行了相应的维护,也不能证明涉案防滑垫是平整的不会导致行人绊倒。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答辩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地点为地铁2号线浮山所站,该位置处于通道连接扶梯与垂梯的交叉口,人流比较密集,在此处放置防滑垫是为了保护行人安全,防止滑倒,答辩人已履行了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1.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处的通道宽敞、明亮,视觉清楚,铺有防滑地垫本身目的系为预防乘客滑倒、摔伤等,且该防滑垫经检测符合技术规范且四周包边与地面平齐,,地垫平整无破损不会导致行人绊倒;且在事故发生处无水渍、油污;;地铁站内设置有全面的安全保障措施贴纸、广播、警示牌等中包含“请小心慢行”“注意安全”“小心摔倒”等提醒内容,已经尽到危险预防义务。2.事故发生时间为8:28左右,8:30工作人员携医药箱赶到查看了被答辩人伤情,并于8:33拨打120,说明答辩人已经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建立起了应急救援组织,配备了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正确。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摔倒是答辩人过错导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更何况被答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乘坐地铁,对地铁站内的结构布局、安全状况等非常熟悉,其明知乘坐垂梯需进行90度拐弯,仍保持跑步状态未减速,应当能够预见到非正常步行存在的不安全性和危险性,且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三、被答辩人受伤系因自身行为不当,应自己承担责任。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监控录像,被答辩人摔倒是因其奔跑时两脚相绊所致,且摔倒位置在防滑垫中央,防滑垫铺设平整,边角无卷边,中央无凸起,不会导致行人摔倒。另一方面,被答辩人在庭审中陈述因事发时间为上班高峰期,,地铁中有许多乘客都在奔跑故其奔跑的行为是合理的,答辩人明知会有人奔跑则应提升防护措施,这种说法无限制地加重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义务。四、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是因答辩人下属运营分公司放置的防滑垫有凸起导致其绊倒而摔向墙壁而受伤,根据答辩人提供监控录像可知,防滑垫平整无凸起,但是被答辩人没有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来辅助证明,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摔伤是因为答辩人有过错,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9,658.76元、残疾赔偿金108,968元、误工损失34,098元、护理费17,120元、交通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必要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8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d,两项诉讼请求合计数额为242,164.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早晨,原告因公司事务乘坐被告运营的地铁2号线去公司,在地铁浮山所站C出口出站,在直行到扶梯前的防滑垫处准备右拐乘坐直梯时,被被告放置的一块高于地面2CM的橡胶垫(防滑垫)绊倒摔伤,造成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工作人员拨打120,将原告送至401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9054.07元,出院医嘱上载明,需一人护理,卧床静养1-2个月。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地铁运营者,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该保证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放置的防滑垫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并且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2019年5月6日早晨8时28分左右,原告从地铁2号线浮山所站出站,监控录像显示,其出闸口后,佩戴耳机,以跑步状态行进,其在接近浮山所站C口扶梯前准备90度拐弯进入垂梯前的防滑垫上摔倒。被告地铁分公司工作人员随即联系120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原四零一医院)就诊并收治入院,住院治疗14天至2019年5月20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为53137.57元。2.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020年3月16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至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3.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60元。3.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乘坐涉案地铁,其因本案伤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为5535.84元。4.被告地铁分公司为被告地铁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具体负责地铁2号线运营管理工作。
二、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59658.76元。提交2019年5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住院病案原件1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个人负担部分为53137.57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病历原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2张、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到该医院复诊8次,花费医疗费及2019年5月6日当天救护车费用150元共计6521.19元。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仅对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为53137.57元。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两被告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3.护理费171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天,每天160元,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条原件4份。两被告认可护理期限为90天,每天应为1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4.误工费3409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80天,按照2018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8197元,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68197元÷12×6)。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原告于2019年6、7、8月份别按平常的一半工资发放,实际误工损失为5535.84元。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建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5535.84元,认为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计算。
5.残疾赔偿金10896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要求按照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84元计算(54484元×20年×10%)。两被告质证认为,残疾赔偿金明显过高,应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为84658元(42329元×20年×10%)。
6.交通费3060元。自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20日,原告家人及护理人员需乘坐出租车到医院护理原告,并在家中做饭带到医院,每天6趟,费用180元,共15天花费2700元。2019年5月28日、6月20日、7月8日、8月14日、12月16日、12月17日6次打车去医院复查共花费出租车费36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原件21张,数额为88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相符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关,只认可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费用30元。对原告主张的复查情况不予认可,因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未提交复查的相关病历及单据。
7.营养费5000元。原告根据自身伤情提出,没有证据提交。
两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医疗机构相关意见确定应支付营养费,故原告主张不应支持。
8.鉴定费286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时正在备孕阶段,受伤后不能正常备孕,对原告精神影响较大。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系自身原因导致摔倒,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管理人有过错才能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作为具体负责涉案地铁2号线运营的管理者,负有向乘客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维护管理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被告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本案被告提供的视频、音频材料及相关的乘客守则、内部管理规定等,显示涉案地铁站内的重要及相关部位均张贴有安全提示、警示牌等,且有循环、按时播放的广播,包含“注意安全、小心摔倒”“;地面湿滑小心慢行”等警示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2.地铁监控录像显示,原告从闸口出来后一直保持佩戴耳机、跑步状态行进,而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乘坐涉案地铁,对地铁站内的结构布局、安全状况等非常熟悉,其明知乘坐垂梯需进行90度拐弯,仍保持跑步状态未减速,应当能够预见到非正常步行存在的不安全性和危险性。3.根据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的通道宽敞、明亮,视觉清楚,原告摔倒地临近扶梯及垂梯,放置防滑垫的目的本身系为预防乘客滑倒、摔伤等,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防滑垫为合格品,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防滑垫存在鼓起、不平整等现象,即不能证明原告摔倒与此部位放置防滑垫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摔倒系被告过错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事发当日的照片及事故现场防滑垫的照片,证明垫子不平整,***是在被上诉人放置的防滑垫上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但是从上面显示的图像看,应当是当天拍摄。根据图片是显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反而显示的是防滑垫完好无损,同时也不能以证明是在防滑垫上被防滑垫绊倒。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述防滑垫高度2厘米是上诉人估算。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受伤地点在防滑垫附近,但难以看出防滑垫凹凸不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而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需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理性人的判断标准,通常亦行为人是否尽到相同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为衡量标准。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考量其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达到理性人的管理标准。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充分阐述,这里不再重复。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达到了此类经营者应当达到的安全保护标准和合理注意义务,依据理性人的判断标准被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