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鲁0213民初224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香娟,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东旭,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
负责人:*高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某,系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颐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民,山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青岛颐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8500元(500元/月×17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011元(4000元/月÷21.75×4天×2倍×17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000元/月×11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元(4000元/月÷21.75×2倍×10天×2年);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112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仲裁时提交虚假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拒不提交其掌握的能够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考勤表,应当推定原告加班事实成立,综上,仲裁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辩称,原告与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颐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颐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青岛颐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12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并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档案转移手续,原告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对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青岛颐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12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被告青岛颐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前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档案转移手续;
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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