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北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三里岗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民初1511号
原告:***,女,生于1978年5月5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被告:湖北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号1幢9层9005。
法定代表人:胡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华,公司员工。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三里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三里岗村。
法定代表人:丁照葵,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可银,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北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星地公司)、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三里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里岗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被告湖北星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彪、刘正华、被告三里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丁照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可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27.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6日,被告三里岗村委会将该村东边沟通组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星地公司承建,被告湖北星地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在新修建路面堆放碎石设置路障,阻止车辆通行,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2017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路经该路段时,被滚落的堆放碎石绊倒,致使摩托车倒地时将行人王贵宝砸伤,原告向王贵宝垫付医疗费1000元,后王贵宝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王贵宝经济损失28779.02元,并承担诉讼费198元。原告在事故中也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济损失为4550元。被告湖北星地堆放碎石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三里岗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星地公司辩称,1、原告及案外人所受损害是因原告驾驶不当,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造成,与其堆放碎石无关;2、其在施工期间设置了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采取了安全措施,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三里岗村委会辩称,此次事故是原告驾驶不当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A1被告湖北星地公司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3(2018)鄂080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A2被告湖北星地公司堆放碎石的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湖北星地公司在该路段堆放碎石,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本院认为,该照片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时路面情况,未见安全警示标志,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A4马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修车费清单一份、礼盒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060元、修车费875元、探望王贵宝支出315元,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060元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修车费无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礼盒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星地公司提交的B1照片一组,拟证明其在施工道路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碎石运走后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里岗村委会提交的C1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施工前已经向村民告知该道路禁止通车,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对在该证明上签字村民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能证明对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16日,被告三里岗村委会将该村东边沟通组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星地公司承建,被告湖北星地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在新修建路面堆放碎石设置路障,阻止车辆通行,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2017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路经碎石堆时摔倒,致使摩托车砸倒行人王贵宝,造成原告及王贵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1060元,另赔偿王贵宝经济损失29779.02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0839.02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通过堆放碎石禁止车辆通行的道路应下车推行,且案外人王贵宝在该路段行走,其应预见到可能发生的事故,而没有采取必要的避免措施,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经济损失的70%即21587.31元(29779.02元+1060元)×70%。被告湖北星地公司应在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示及路障,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经济损失的30%即9251.71元(29779.02元+1060元)×30%。
关于被告三里岗村委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三里岗村委会将路段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湖北星地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在修建过程中并未交付使用,被告三里岗村委会无管理义务,且本案的侵权行为亦并非被告三里岗村委会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三里岗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探望王贵宝支出的费用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礼盒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探望王贵宝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车辆修理票据,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受伤较轻,且原告未提交关于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并未受到严重伤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251.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湖北星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刘淑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健羽
书记员郑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