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瀛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742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前裕公路199号7幢28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 原告***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瀛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之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瀛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17年10月20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10月20日起经被告工人领班**介绍并招聘至被告处工作,并于2017年10月23日至25日在被告处考取了房屋内装拆除上岗证。2019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XX路XX路工地干活时受伤,导致眼睛近乎失明。入职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曾口头承诺工资月薪1万元。因工伤鉴定问题,原告的妻子、女儿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出具相关证明以做工伤认定,被告拒绝并引发肢体冲突,后原告女儿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予以承认,对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也予以承认,并表示关于赔偿问题要原告走鉴定程序。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判决。 被告瀛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10月20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样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 第三人**未应诉,其在本院所作笔录中述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工程量大小结算相关费用。其与原告系老乡关系,原告系由其安排至被告工地干活,相应报酬由其指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支付给原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连续稳定固定关系,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干活或者离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由第三人**安排在被告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工地上务工。2019年10月29日,原告在上述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10月31日、12月31日、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妻子***转款15785元、20000元、26627.5元、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000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要求确认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虹劳人仲(2020)办字第1077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及仲裁笔录、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等证据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即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系由第三人**安排进入涉案工地工作,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第三人系被告员工,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0月20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花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