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81民初4124号
原告:遵化市兴旺寨乡黄土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之秀,职务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
被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鸿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
原告遵化市兴旺寨乡黄土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土岗村委会)与被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永兴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土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唐山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土岗村委会诉称:200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原告将原告村集体所有的位于黄土岗村村南遵石公路边河套北的河荒地40亩(经核实实际为25.8404亩)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即2005年11月22日至2035年11月22日止,租金每年800元/亩,第二条约定每五年付款一次,即2005年11月22日至2010年付一次,2011年至2015年11月22日付一次,如此顺同。付款时间为每五年的11月22日至12月1日之间(乙方也即被告必须按时履约付款,否则甲方即原告有权终止该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建厂前,需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原告)配合办理,费用由乙方(被告)自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第一个五年的租赁费20672元×5年,于2010年12月份支付了第二个五年的租赁费20672元×5年,被告在2015年12月以各种理由拖欠2015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2日的土地租用费20672元×5年(庭审时修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被告按每亩每年800元给付自2015年11月22日至恢复地貌之日止的土地租用费,被告返还原告租用土地25.8404亩并恢复地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山永兴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诉状中诉称的租赁费给付时间与约定给付租赁费时间不符,租用土地第三条约定第二次给付租赁费的期间2011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而起诉中所称是2011年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同意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永兴公司与原告黄土岗村委会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遵化市兴旺寨乡黄土岗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展地方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经黄土岗村两议会研究同意将黄土岗村河荒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一、土地在村南遵石公路边,河套北,属村多年的河荒非耕地,总亩数40亩。二、租赁期限30年,即2005年11月22日至2035年11月22日,租金为每年800/亩。三、每5年付款一次,即2005年11月22日至2010年付一次,2011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付一次,如此顺同。付款时间为每五年的11月22日至12月1日之间。(乙方必须按时履约付款,否则甲方有权中止该协议)。四、乙方建厂前,需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甲方配合办理,费用由乙方自理。五、协议到期后如乙方不再租赁,乙方负责恢复原地貌,如不能恢复,地上建筑物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第一个和第二个五年的租赁费,并建设了厂房,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交纳第三个五年的租赁费。
另,庭审中本院问及原告如果未支持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个五年的承包费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经审查系原告黄土岗村委会与被告唐山永兴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并无转包的事实存在,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中列举的付款时间2011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存在争议,根据该条约定,本意为每5年付款一次,2005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2日为第一个五年,2010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为第二个五年,第三个五年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2日,被告应在2015年11月22日至12月1日之间交纳第三个五年的承包费。被告虽逾期交纳承包费,但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时交纳费用原告有权“中止”协议,而非终止合同的履行,也即被告交纳承包费后协议应继续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另一理由被告未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建厂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本院认为,国家对耕地实行严格的保护措施,非经依法审批不得改变耕地的土地使用性质,但本案中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土地系河荒地,依据国家对土地的分类,河荒地应属农用地、建设用地以外的未利用地,虽然在开发未利用地时也应通过一定形式的审批和管理,但法律对在未利用地上进行建筑并未作出类似于未经审批改变农用地用途构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亦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稳定交易秩序的立法目的和国家引导建设用地尽量使用未利用地、充分合理的利用未利用地政策,对原、被告约定在河荒非耕地上建厂的合同效力不宜作出否定性评价。被告未经审批在河荒非耕地上建厂的行为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但原、被告并未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后果,更未约定原告可以该事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关于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制定的是根本违约制度,既作为法定解除权发生的事由,又在实际上对解除权的行使予以必要的限制。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以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为主要判断标准,被告逾期交纳承包费,原告可要求被告及时交纳,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交纳第三个五年的承包费;被告建厂未办理审批手续,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但被告的建厂行为并未改变协议约定的占地用途,故被告的该两项违约行为尚未严重到致使合同约定的“发展地方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之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而构成根本违约。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告知原告如未支持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个五年的承包费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2日至恢复地貌之日止土地租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第三个五年的承包费,被告也可自行向原告交纳。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既未到期亦未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地貌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化市兴旺寨乡黄土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遵化市兴旺寨乡黄土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亚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栾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