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遵民初字第05389号
原告:***,农民。
原告:***,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刘斌。
被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鸿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
原告***、***与被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了承建遵化市华远世纪城101#、103#楼的《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101#楼承包造价3484958.32元,103#楼承包造价2014355.2元,合计5499313.52元。基础完成通过验收后支付费用的60%,主体工程完成通过验收后支付主体部分的6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单位工程款的95%,保修期满全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另完成变更增加工程合款941573元,被告借用材料费和人工费开支59330元。施工过程中,因未取得合法施工手续,致原告停工造成损失223041.3元。以上合计6723257.8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955888.82元,下欠767369元。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原告数次索要未果,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67369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工程总价款需要核实;被告从未与原告对变更、增加工程进行过结算,原告诉请增项工程款941573元及材料、人工费59330元没有依据;对停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工程完工后原告强行占据发包方临街门市楼,导致不能结算,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应自结算日开始。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原告***、***合伙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了承建遵化市华远世纪城101#、103#楼的《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原告包工包料,101#楼承包造价3484958.32元,103#楼承包造价2014355.2元,合计5499313.52元。开、竣工日期: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9月30日。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基础完成通过验收后支付费用的60%,主体工程完成通过验收后支付主体部分的6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单位工程款的95%,保修期满、缺陷责任期限届满全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有设计单位唐山市光明建筑设计所出具的工程变更单、唐山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单、施工决定证实。2007年7月17日,唐山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停工,2007年9月20日复工。2009年4月14日,被告公司技术员梁芙荣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华远世纪城101#、103#楼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941573元,加盖被告印章。
经双方核对账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997985元,被告称已支付6101984元。对于多出的103999元,被告解释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红砖应抵扣工程款,原告称以红砖抵款共61906元,没有这笔103999元的款,如果被告能提供有二原告签字的单据,二原告才能予以认可。
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予以否认。
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变更、增加工程价款、停工损失、协议书之外被告借用材料人工费用、应否支付利息发生争议。
原告主张:变更、增加工程价款为941573元,借用材料、人工费59330元,停工损失223041.3元,原告于2008年底交工,应自2009年1月1日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7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
2、2009年4月14日工程结算书一份,确认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941573元。
3、工程变更单、施工通知单等一份。
经质证,被告辩称本公司从未与原告对变更及增加工程进行过结算,工程变更应有工程监理和现场施工负责人进行见证,原告未提供见证单,结算书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应进行鉴定,对结算书内容不予认可。协方书中约定承包价款一次性包死,即使有变更,结算时也不能调整价款。
4、唐山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工、复工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租赁设备停工期间费用清单一份,与遵化市天成建筑设备租赁处的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处器材发放单据15张;停工期间7-9月工人工资表三张。
经质证,被告辩称停工复工通知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认可,因为未经被告签证确认。
5、华远世纪城A8外网维修及完善工程人工费清单一份,有被告工作人员梁芙荣、王福臣签字确认,共计183640元,原告主张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已支付15万元。
6、被告借用原告人工、材料统计表一张;用工情况证明5张;借用材料收据10张;有被告工作人员王宏艳、梁芙荣等人签名确认。
经质证,被告辩称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确认,而且统计表中钢筋单位是吨,但单价是每吨4.3元,显然是伪造的。对此原告解释称钢筋单位错误,属工作人员失误,具体费用有借条可以证实。
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81342.8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拨付工程款情况明细表和5张以砼款抵顶工程款的收据(最后一张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经核对被告认可外网施工费15万元应扣除,对103999元红砖抵扣款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双方无异议的数额为5997985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贺钢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增项工程,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工程结算书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停工损失,原告提交了发包方的停、复工通知、租赁设备合同、租赁器材发货单、停工期间工人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协议书项下工程款应为合同约定价款与变更增项工程款及停工损失之和,即6663927.82(5499313.52+941573+223041.3)元。被告永兴公司对原告不认可支付的103999元工程款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在庭后能提供充分证据,可另行抵扣。本院确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665942.82元。原告对外网工程施工提供了有被告技术员签字确认的费用清单,并主张外网施工与协议书无关,被告当庭认可已支付外网费用15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外网施工费用3364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用材料及人工费用2569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保管员、技术员签字的用工证明、借条,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08年底已实际入住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的规定和施工协议书关于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的约定,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结算确认了总工程款数额,此时应支付工程款的95%。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但双方没有约定质保期限,本院确定质保期为一年。拖欠的人工费和材料费25690元产生于施工期间,应同工程款一并给付。外网施工确认费用清单显示时间至2009年9月10日,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此后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故此,被告拖欠工程款中358434.43元自2009年4月14日计付利息;按5%计算的质保金333198.39元应自2010年1月1日计付利息;外网施工费33640元应自2009年9月10日计付利息。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对被告的债权属二原告合伙共有。被告在2015年1月17日仍在以货向原告付款,其抗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725272.82元,其中358434.43元自2009年4月14日、333198.39元自2010年1月1日、33640元自2009年9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71元,减半收取7286元,由被告唐山市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6元,由原告***、***连带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