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83民初2171号
原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平安城镇马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484594363。
法定代表人:王鸿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英,女,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中共党员,住河北省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忠(系***哥哥),男,1952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群众,住河北省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亿春,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43423645P。
法定代表人:刘凤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丽,女,1991年3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群众,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祯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孙亿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9年3月20日三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份,原告承建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食堂和办公楼土建工程。上述工程按约定完工并已经交付使用,但是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2019年5月15日,原告因申艳民起诉一案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原告盖章的债务清偿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预(结)算书、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书、现金收据,经原告核实,上述法律文件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均系伪造。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债务清偿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预(结)算书、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书、现金收据等法律文件上加盖的“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均系伪造。后经本院向被告***本人核实,其表示并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按印,且亦未授权被告孙亿春领取工程款。本院认定该案涉嫌经济犯罪,故裁定驳回原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原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东
书 记 员  张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