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4177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州市。
被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鸿鹏,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占英,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凤国,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祯祯,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浩杨,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鑫达公司)、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祯祯、徐浩杨,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永兴公司承包了被告鑫达公司的办公楼、食堂等装修工程,被告永兴公司将食堂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食堂装修,被告永兴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被告应支付劳务费共计231280元。原告多次多方讨要劳务费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永兴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31280元。
被告鑫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新建食堂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永兴公司,不包含装修内容。永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我公司也与永兴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对原告是否在食堂土建工程中提供了劳务,我公司不清楚,也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完工证并非我公司出具,不予认可。2、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马子春,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永兴公司承包了被告鑫达公司新建食堂土建工程。原告从被告永兴公司项目经理马子春处承包了新建食堂土建工程的收尾工程。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2月6日,被告永兴公司迁安鑫达钢厂宿舍楼项目部为原告出具完工证,载明:一、鑫达钢铁食堂装修工程已完成工程项目,其中1、二至三层二次结构尾活2890.8㎡×65元/㎡×35%=65765元;2、二至三层内墙抹灰2890.8㎡×2.3=6648.84㎡×13元/㎡=86435元;3、二至三层外墙抹灰2890.8㎡×0.7=2023.56㎡×14元/㎡=28330元;4、补砌变形缝女儿墙、抹女儿墙压顶8000元。合计188530元。二、四至七月份清工285个×150元/工日=42750元。人工费合计231280元。被告永兴公司至今未付原告上述人工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完工证、新建食堂土建工程合同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永兴公司项目经理马子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施工,被告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故被告永兴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永兴公司对完工证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永兴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312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9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庆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凤艳
书 记 员 张秀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