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1民初663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戍,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璇,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
被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484594363,住所地:遵化市平安城镇马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鸿鹏,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戍、孙一璇、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以280万元为本金,并按月息2分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永兴公司实被告***的家族企业,***与**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2015年6月18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并同意将拖欠的80万元转为借款本金,出具的借据,后被告用混凝土抵顶偿还了部分利息。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上述借款是被告***所借,与被告***和永兴无关。被告永兴公司为其担保,且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在2017年1月2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永兴公司的混凝土617760元抵顶了部分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唐山遵化支行向被告转账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5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人***(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用途(空白),借款期限自2015年06月18日至2016年06年18日,利息2分按月复利计息至款还清。借款人不得挪用借款,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借款周期最长12个月,借款时间达一个月时必须将本息还清。借款人(签字按手印)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书写姓名并捺印保证人(空白)自愿为借款人***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款金及利息还清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自愿代为清偿。保证人(签字按手印)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借款日期(空白)”。另,于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该借条系上述借款200万元借期20个月所产生的利息。2017年1月23日,被告永兴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到砼款61776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向法庭出具了现金支领凭单一张,支领人为原告,事由或用途为支现金,人民币陆拾壹万柒仟柒佰陆拾元整¥617760抵顶砼款支领人**(签名捺印)。审理中,原告称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鸿鹏催要出借的款项,其同意还款和用房产抵顶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转账明细、借款借据、借条、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永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和有被告永兴公司为借款人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款借据,证据充分,被告***和永兴公司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另,原告主张的80万元,虽系借款形成的利息,但是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依法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对该款,应由被告***个人偿还。原告和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使用被告永兴公司的混凝土,砼款为617760元,应用该款抵顶借款。原告称砼款中有14.8万元系在被告永兴公司的账户中被冻结,被告永兴公司不认可,故对该款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款不予认定,待原告有证据证实后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借据中没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且该款数额巨大,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借款,但是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兴公司抗辩其系担保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另,在所得的利息中扣除6177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计14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冬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