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81民初663号之一
申请人:**,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申请人:王鑫垚,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申请人:***,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申请人: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平安城镇马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484594363。
法定代表人:王鸿鹏,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鑫垚、***、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王鑫垚、***、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他等价值财产在500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王鑫垚、***、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他等价值财产在500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冻结(具体查封、冻结期限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付。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刘冬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思佳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