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平安城镇马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鸿鹏,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
原审被告:马梓春,男,54岁,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审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凤国,经理。
上诉人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3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唐山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劳务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应按照同位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务,获得报酬,因此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也不属于劳务分包,所以本案属于劳务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遵化市平安城镇马各庄村,故本案应由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宿舍楼施工地点在河北省迁安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迁安市。综上,无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应当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芳
审判员 高淑芳
审判员 沈荣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