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2907号
 
原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化龙镇丰城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07656852。
法定代表人:刘晓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强,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东路108号附1号御临小苑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020H。
法定代表人:吕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津津,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瑶,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津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64 780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的364 7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的逾期损失5579元(计算方式:364 780×3.85%×4÷12+   364 780×3.85%×23÷30);3.判令被告以欠付的364 7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渗漏注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聚氨酯注浆液,每颗按30元计算,暂定颗数为12 826颗,总价为384 7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交付,并于2020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384 7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20 000元,剩余364 780元未付清。
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除了履行供货义务之外,还应当履行施工义务,但原告提供的注浆液存在质量问题,暂时达不到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第二,被告于2020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人工工资180 338元,并在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20 000元,即使被告应向原告付款,付款金额应为184 442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渗漏注浆)买卖合同》、收方汇总表、发票、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举示了《(渗漏注浆)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农民工工资表、农民工花名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评述。
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举示了收方总数记录表14份、地下室渗水台账5份、注浆液安装图纸及图片109份,被告只认可其中8份记录表的真实性,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原告所举示的14份记录表中,均有相同的收方人员签字,其中包含了《(渗漏注浆)买卖合同》载明的被告工作人员纪万华,且14份记录表记载的渗水打针收方总数12 826颗,与双方认可的《(渗漏注浆)买卖合同》以及收方汇总表的记载吻合,在被告未能举示相反证据反驳14份记录表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14份记录表均予以采信。关于渗水台账、安装图纸及图片,均由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举示了照片若干,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前述照片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认可,且其内容亦无法证明与案涉买卖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渗漏注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是普洱金科碧桂园·珑樾府项目的施工单位,向原告购买聚氨酯注浆液。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规格型号为Ny-668(疏水型),数量暂定12 826颗,单价30元,单价包含了成本、利润、税金、运输、包装、人工等原告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所需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384 780元。第二条2.1约定,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  / ,并符合被告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既没有约定质量标准,施工合同也没有约定质量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2.2约定,交货时,原告应提供质量证明文件及相关使用说明,否则视为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货物存在隐蔽瑕疵时,被告有权自发现之日30日内,提出瑕疵异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应在3日内向被告书面回复。如双方无法就瑕疵异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5约定,质保期为自买卖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单》)之日起三个月。第六条6.1约定,货物交付时,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单》必须有被告相应库管人员唐蜀沣、采购人员何其平、项目经理万纪华中两人或两人以上签字认可。6.2约定,被告验收时,若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或存在其他瑕疵的,被告有权在交货时以拒绝签署交货证明文件或在交货证明文件上备注的方式向原告提出异议。6.4约定,交货验收时未发现而后来发现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视为验收不合格,被告有权随时提出异议。第七条7.2.1约定,若被告分批次购买原告货物,则原告应于每月25日前与被告办理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货款结算手续,被告于次月25日前支付100%上月货款。结算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送货单据、检验报告,不提供、逾期提供或与实际交付情况不一致的,被告有权不办理该部分结算或者不支付该部分价款。7.3约定,本合同每次支付采用转账支付,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丰城分理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如需变更付款方式或原告账户等信息,原告应于首笔款项支付日15日前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并在该时限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7.4.1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十日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原告委托代理人处有“范宝同”的签字。原告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被告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合同系签订于2020年4月29日,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合同义务包括供货与安装。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期间,共向被告提供注浆液12 826颗,金额共计384 780元。2020年8月24日、9月3日、9月5日,原、被告工作人员签署了3份渗水打针收方汇总表,对前述供货总数与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
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84 7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
原告工作人员范宝同与被告项目经理万纪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范宝同发送信息“早上好纪总,发票今天交上去了吧!”纪万华回复“昨天我就交给财务了哈,交给会计的。”2021年1月,范宝同发送信息“纪总!……我开的那个建筑专用发票384 781元!……还有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你尽快给我解决吧!……”纪万华回复“等钱到了给你安排。”2021年2月,范宝同发送消息“……因为这个钱是打到我上边公司!打款的时候告诉我一声,准备哪天打,我好让我上边公司查一下!……”纪万华回复“好”。
2021年2月9日,被告向《(渗漏注浆)买卖合同》指定的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 000元,该笔转账注明系材料款。
另,202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致: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由你司承揽的普洱金科碧桂园·珑樾府项目渗水堵漏工作,现你司已注浆及收方完成,你方根据相关规范及经验钻孔注浆,注浆后却存在渗漏情况,根据收方照片及现场分析,认为注浆后的渗漏有以下问题:1.针头未斜向插入裂缝,直接垂直在裂缝上;2.不规则状裂缝,钻孔时未与劈裂面交叉;3.由于地下室顶板存在管线,注浆过程中可能出现压力突然达标,未进行稳压,工人在操作过程粗心大意就认为已经注满的情况。现我司要求贵部安排人员于2021年6月11日进场对二次渗漏点位进行整改,对堵漏未成功的部位进行返工。”庭审中,被告称,之所以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联系函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系因为案涉货物的质量需经过雨季后才能进行检测。
被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与花名册显示,被告曾向包括范宝同在内的20名员工发放工资,合计180 338元。农民工工资表与花名册均记载,项目名称为普洱金科碧桂园珑樾府,工种为注浆,用工单位为防水注浆班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起止时间为2020年4月5日至5月14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以及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案涉《(渗漏注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关于注浆液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是其主要合同义务,而安装义务是合同附随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第二,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第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一、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384 780元的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称,其向范宝同等20人发放的工资180 338元系支付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而原告称,该工资系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前,被告支付给范宝同等人的劳务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依据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被告支付的工资对应的期间为2020年4月5日至5月14日,而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原告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2日,与工资期间均不一致。被告称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员工提前入场,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就员工提前入场进行过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其次,《(渗漏注浆)买卖合同》约定,注浆液单价包含了人工等费用,依据该约定,员工工资应当是在被告向原告付款后,再由原告支付给员工,现被告直接向员工发放工资,与合同约定不符。再次,《(渗漏注浆)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被告付款方式是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原告员工范宝同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曾向被告员工纪万华表示,案涉合同款项系直接支付给公司,纪万华表示认可。而前述工资系被告直接发放给员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付款方式进行过变更。综上,被告未能证明其支付的180 338元工资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关联性,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的本案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20 000元,故,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应为364 780元。
二、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渗漏注浆)买卖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办理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货款结算手续,被告应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原告应向被告提供送货单据、检验报告,若未提供,被告有权不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渗漏,因此未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单》,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规定。”案涉买卖合同未约定货物质量的检验期,虽约定了质保期,但该质保期系在货物检验合格后起算,无法适用为质量检验期,因此应确定合理的检验期。原告最后一次供货(2020年9月2日)至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2021年6月10日),已经过10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已过合理的质量检验期间,被告未在该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货物质量。被告辩称,案涉货物质量需经过雨季才能检测,但被告未能证明关于货物质量验收的标准与方法,也未能证明存在相应的行业惯例或习惯,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在《工作联系函》中指出渗漏系因原告安装不当导致,但仅凭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案涉项目存在渗漏或安装问题。即使存在,安装义务仅为原告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仅依据安装义务来判断货物的质量问题。并且《(渗漏注浆)买卖合同》未约定安装标准,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的安装行为违反合同目的,亦未能证明渗漏系因原告安装行为导致,故,被告仅凭《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未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原告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案涉买卖合同将《验收合格单》约定为结算依据的目的,是确保原告所供货物符合约定,现该约定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且被告的付款期限已全部届满,即使被告未出具《验收合格单》,货款的支付条件也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4 78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实为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于2020年9月2日最后一次供货,截至2020年9月5日,双方通过渗水打针收方汇总表对所有货款进行了结算,按照约定,被告最迟应于次月25日,即2020年10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主张自开具发票的次日,即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逾期损失,系原告自愿处分合同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将原告诉讼请求第2、3项合并后,即为以尚欠货款364 7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64 780元;
二、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64 7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5.4元,减半收取3427.7元,由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云 飞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欧阳智鑫                        
书    记    员      侯 洁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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