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知民初496号
原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07656852。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化龙镇丰城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22MA45X41EO1。住所地:西华县青华路北段路西。
经营者:刘全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MA44NGX317。住所地:项城市光武办事处东风社区。
法定代表人:史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诉讼中被告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申请追加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予以同意,本院依法通知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被告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的经营者刘全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被告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张会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是中国硅酸盐学会房建材料分会防水材料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单位并荣获“全国防水行业先进企业”、“中国高分子防水卷材优秀企业”、“中国建筑防水保温行业二十强企业”,“中国建筑防水保温行业优秀施工企业”、“中国建筑防水保温行业科技创新企业”、山东省建筑防水“综合发展十佳企业”,山东省潍坊市双“隐形冠军”企业等荣誉称号。
公司的“石花”牌商标在2010年11月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并连续成功续展;2014年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2018年度,“石花”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9年度,被认定为“山东省优质品牌”。
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依托完善的管理和科学的运营通过IS09001:2008质量体系、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及IS018001职业健康等三体系认证,强大的创新和科研能力让公司跻身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并拥有国家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壹级施工资质,中国建筑行业标准化实验室等各项荣誉多项,产品畅销全国三十多个省市地区,深受客户认同和喜爱。
近期,经原告市场调查人员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的“石花”牌聚乙烯丙涤纶高分子防水卷材涉嫌假冒伪劣产品,也侵犯了原告公司的“石花”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涉案的产品是建筑工程的必备产品,涉及到工程的安全质量,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也给建筑工程造成了不安全的隐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辩称,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由侵权产品的提供者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被告刘全领在2020年7月份左右通过微信联系陆续从史桂华(经查询史桂华是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购买40卷“石花”牌聚乙烯丙纶高分子防水材料,该40卷侵权产品都是史桂华销售给被告刘全领,被告刘全领是合法取得,被告刘全领也不知情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全领是在通过微信购买史桂华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也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了史桂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全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知,被告刘全领所获得的利润较低,每卷利润只有5元,共计出售12卷,合计利润为60元,剩余的28卷被行政机关予以没收,不能作为认定利润的根据。原告主张的价值数量24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
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全领防水被诉请的商标权纠纷涉案物品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石花公司诉状中称其“石花”获取多种名誉称号的防水产品,只是一种行业评选,不能证明是被答辩人潍坊公司独有的商标使用权。通过网络查询得知,“石花”命名的公司全国各地都有。被答辩人全领防水更是防水商品的销售商,进货途径超级多,答辩人未给被答辩人全领防水发送过“石花”商品。3、“石花”只是一种企业注册时迎合市场需求的企业名称登记,不属商标权的唯一性和独特性的侵权要素,在客观上不能使他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答辩人没有任何故意使用被答辩人潍坊公司的商标权的行为。4、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予以保护。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潍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不是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商标所有权及其他情况。1、注册商标证及商标延续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石花牌”商标的注册人,登记号为第7515959号,原告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19类)防水卷材”使用,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13日。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石花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所有的第7515959号“石花及图”商标图样为中国驰名商标。3、山东省质量强省及名牌战略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编号为2013-053山东名牌证书,证明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原告的“石花”牌聚乙烯丙纶高分子防水卷材产品,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二)商标所有人企业情况及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环境保护、员工权益等方面企业的认证。4、证书编号:GR20183700158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为山东省高新技术企业。5、山东省瞪羚企业证书及材料,证明自2020年12月至2023年12月原告为民营经济发展示范标杆,是山东省优质企业。6、山东省中小企业局文件、潍坊市“隐形冠军”企业培育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证明原告企业为山东省“隐形冠军”、潍坊市“隐形冠军”,原告为山东省及潍坊市的优质企业。7、证书号:37TI2019A0148的山东省企业技术创新奖证书,证明金属胎高分子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完成人刘晓强(原告法定代表人)获得一等奖,产品为优秀成果。8、中国建筑防水协会会员证书,证明原告公司自2019年12月24日开始至2020年8月18日为防水协会会员。9、证书编号:FSSYS2018067标准化实验室,证明自2018年2月开始至2021年2月原告公司的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为国家标准实验室。10、注册号:07619Q1784ROS-SD/00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自2019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原告生产的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管理体系的认定,可将合格标志粘贴证书。11、证书编号:CEC2018ELPO7002398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证明自2018年7月至2021年7月,原告的产品及商标经过环境标志认证,并由国家环保部门进行监督。12、注册号:07620S2224R1S-SD/002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自2020年7月至2023年7月原告的防水卷材生产和销售符合职业健康管理的规定。13、注册号:07620E2582R1S-SD/002环境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自2020年7月至2023年7月原告的防水卷材生产和销售行为符合环境管理的规定。14、信用编码:11998620的企业征信,证明原告自2019年9月至2022年7月为三A级信用等级。上述4-14号证据也综合证明原告公司的产品具有产品种类中较大影响,且为地方优质企业,原告生产销售的丙纶防水材料在国内市场具备“隐形冠军”的占有量,原告在产品维护、市场开拓、产品优质升级、公司综合管理等方面具备国家要求的质量、生产、环境等诸多方面的要求;侵权行为给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
(三)被告侵权情况。15、西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在2020年10月21日被所在县区的工商部门查处了侵犯“石花牌”注册专用权的聚乙烯丙涤纶高分子防水卷材40卷(其中规格40斤进购价110元/卷的20卷,50斤进购价140元/卷的11卷,60斤进购价160元/卷的9卷),已经出售40斤的12卷,余28卷未销售,违法经营额5380元,罚款4000元。16、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开始生产“石花牌”聚乙烯丙涤纶高分子防水卷材348卷,准备以每卷9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经营额33060元,罚款100000元。上述15、16号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原告公司名称的字号、外包装。
(四)原告合理支付费用情况。17、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含税)。18、过路费单据1份、油费单据2份、住宿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分别在项城市、西华县举报造假行为侵害原告利益,本次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单次路程650公里左右(来回1300公里左右),发生过路费274元(半程),油费500元(主张400元),住宿费224元(主张200元,每次),共有3次,计算方式为274元×6=1644元,400元×6=2400元,200×4=800元合计4844元,但实际花费高于4844元,由此主张6000元。
(五)原告损失数额。19、原告公司报价单1份,证明原告规格40斤销售价格520元/卷,50斤销售价格650元/卷,规格60斤以上销售价格800元/卷,根据被告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的数量(其中规格40斤进购价110元/卷的20卷,50斤进购价140元/卷的11卷,60斤进购价160元/卷的9卷),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400+7150+7200=24750元。根据被告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开始生产“石花牌”聚乙烯丙涤纶高分子防水卷材348卷,348×800元=278400元。鉴于原被告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
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4和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剩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的数额是按照被告侵权数量和利润进行计算,原告按照销售额计算赔偿数额违反法律规定。对第三组16号证据与被告全领防水无关联性,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律师费应当在赔偿额内一并计算。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赔偿额是按照销售量和利润进行计算,原告是按照自身的销售价值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全领防水代理人的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第15号与桂华建材公司没有关系,对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桂华建材只是生产了防水卷材348卷,该348卷防水卷材并未销售,就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因此,被告桂华建材的行为也没有对原告的损失产生任何影响,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第四组证据17号证据,原告应当提供合法的发票,来证实支付代理费用的合法性,仅凭收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支出系合法支出和收入,第18号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全领防水质证外,该份损失计算标准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的参考依据,不能以此来认定原告的损失就是30万元。
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提供证据,1、刘全领与史桂华、刘全领妻子张兰红与史桂华的微信聊天的截屏4页;2、史桂华与刘全领妻子张兰红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文字材料1份。证明全领防水取得的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史桂华处合法购买,并说明史桂华是产品的提供者。其次,证明对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罚款也是史桂华承担,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全领防水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桂华建材承担。
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发生在两被告之间,与原告无关。同时,市场管理处罚决定书已经证明被告不能说明侵权商品合法来源,即便是被告说明产品的来源,那么也不免除两被告之共同赔偿责任。语音材料证实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的身份信息也无法核实,聊天中所涉产品是否是涉案产品同样无法核实,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说明全领防水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桂华建材。而且该份证据也与原告提供的西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桂华建材只是生产了348卷防水卷材,而该348卷防水卷材已被全部没收,不可能销售,因此该份证据达不到被告全领防水的证明目的。2、微信语音文字资料不是完整的聊天记录,证据内容不完整,不是合法证据,达不到西华全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涉案的违法产品是桂华公司的产品;微信内容未证明桂华公司是全领公司销售非法产品的供货商,全领公司作为销售商,销售多家产品,涉案违法产品与桂华没有关联性;文字记录是全领公司掐头去尾、挑选的部分谈话内容,依据证据规则,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未见全领公司提供的微信语音载体,其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能成立;文字内容都是全领公司自己增减杜撰,根本就没有其说的话语内容。
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全国范围内的石花注册厂家信息,证明:1、原告诉状中称其“石花”获取多种名誉称号的防水产品,只是一种行业评选,不能证明是原告具有独有的商标使用权。通过网络查询得知,“石花”命名的公司全国各地都有;2、被告全领防水更是防水商品的销售商,进货途径超级多,桂华公司未给被告全领防水发送过“石花”商品;3、原告不是石花的唯一商标使用权人,不会导致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而构成商标侵权,也不会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第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桂华建材在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认可是由于自己的品牌市场认可度不高,销售量不好,而假冒我公司商标及包装进行销售,能够看出桂华公司是出于非法目的而获取的;第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页处罚事项里面,该处罚决定能够看出桂华建材假冒原告公司商标,另外假冒了原告公司的合格证及包装袋,已经构成侵权。
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反映出桂华建材向全领防水销售过侵权产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参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过路费、加油费、住宿费,其费用产生是为了律师调查、取证及参加庭审,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部分予以支持,参加庭审产生的费用部分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数额合理适当,予以采信;材料报价单属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所受损失数额及被告所得利益的数额,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虽有关认证方面的证据提供的有复印件,但也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提供的聊天截屏不完整,并未显示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被告当庭并未提供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庭后也仅提供了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的文字材料,从该文字材料对话中史桂华并未指明因其向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提供假冒商标商品而导致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受到处罚的事实,史桂华所称花点钱并未指明是其支付了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的4000元罚款,罚款4000元系史桂华承担的是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自己的备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许多企业字号里使用了“石花”字样,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对“石花”商标的专用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4日,原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515959号“石花”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涂柏油的);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非金属板。2018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商品上的第7515959号“石花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通过了相关质量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及职业健康体系认证。
被告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购进40卷标注“石花”牌聚乙烯丙涤纶高分子防水卷材对外销售,其中以110元/卷的价格购进型号40斤每卷的为20卷,以140元/卷的价格购进型号50斤每卷的为11卷,以160元/卷的价格购进型号60斤每卷的为9卷,均以每卷高出进价5元的价格出售。2020年10月21日,西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查处,经鉴定,该批产品不是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生产,属于侵犯“石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已售出40斤每卷的12卷,还余28卷未销售,违法经营额5380元。2020年11月6日,西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西市监工商罚字【202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犯“石花”注册商标专用权聚乙烯丙涤纶高分子防水卷材28卷;3、罚款4000元。
另查明,被告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开始生产名为“石花”聚乙烯丙涤纶高分子防水卷材,查处前共生产了348卷,准备以每卷9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3日对该产品予以扣押,经原告鉴定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石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经营额共计33060元。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项市监处字(2020)第A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责令当事单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石花”聚乙烯丙涤纶高分子防水卷材348卷;3、没收、销毁侵权合格证27张,包装袋74个;4、对当事单位罚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法律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第7515959号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销售假冒第751595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依法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并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即使其能提供出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但其作为侵权商品销售者的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销售数额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规定酌定被告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赔偿原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关于被告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并不能证明被告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两者是独立的被告,并无牵连,原告起诉被告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及被告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诉,并不构成共同诉讼,原告起诉被告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项城市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被告西华县全领防水材料销售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顺起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方浩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