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化龙镇丰城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076568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淮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一路1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76806749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7号510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3751260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石花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淮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淮劳务公司)、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秀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坊石花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淮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组织亲属一起团购涉案房屋,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买受人在涉案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不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原告无法依据上述第29条规定排除执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的问题(1)涉案四套商品房的性质为“住宅”。潍坊石花化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商品房销售合同》、4份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维修基金等证据均载明涉案房屋的性质为“住宅”,面积为60-90余平方米不等。在房屋的性质为住宅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推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中“用于居住”的规定,除非对方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用于居住的目的。一审中,新淮劳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来否定涉案房屋用于居住的目的。(2)“在涉案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与“购商品房用于居住”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执行规定第29条明确规定“购商品房用于居住”,而一审判决却偷换概念,径自认定潍坊石花化工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潍坊石花化工公司在青岛名下无房的情况下,又如何做到在青岛“长期居住”?众所周知青岛市作为副省级城市,无论其营商环境还是居住环境,都要远远的优于内地县城乡镇。多年来,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一直计划在青岛设立自己的营业场所,这就必然要先解决在青岛的居住问题。而一审判决要求购房必须事先在青岛长期居住,属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不仅违背了立法本意,与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也大相径庭。2、关于“名下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1)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名下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一审中,潍坊石花化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4份不动产交易登记信息(现势含历史)查询结果及4份购房资格查验证明,充分证明了本案的实际购房人***、刘晓坤、***、***以家庭为单位,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在青岛市××住房。该组关键证据由潍坊石花化工公司当庭提交,也经过举证质证,而一审判决却故意认定潍坊石花化工公司针对“名下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未提交证据,令人不解。(2)《九民纪要》对于“名下无房”的范围予以界定。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125条:......”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涉案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所在地为李沧区,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提供了在整个青岛市的无房证明,完全符合九民纪要的指导意见。二、其他需要向二审法院重申的几点案件基本事实。1、从本案发展的时间节点梳理以下基本事实。2019年1月份潍坊石花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与盈秀房地产公司签订过“借款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实质为“购房协议”),并支付了1617000元的购房款。该协议***房地产公司提供格式文本,同时期盈秀房地产公司的对外的购房协议均为该种格式,但协议签订后盈秀房地产公司一直不能依约交房。直到2020年5月份,盈秀房地产公司对外组织“团购”销售,于是***沿用了2019年的购房款,组织自己母亲***,弟弟刘晓坤、***团购了四套房屋,并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与盈秀房地产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由于母亲年迈行动不便,又是亲属团购,异地购房,为了办理手续方便借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该种购房模式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借名买房”的模式也已经得到各级法院判例所认可其合法性。退一步来讲,假设没有组织团购,***沿用2019年的房款,在2020年以个人名义重新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那应该如何裁判,能否排除强制执行。2、涉案四套房屋已经交清全部房款毋庸置疑。四百多万的房款对于一个大家庭来讲也是一笔巨额开支。母子四人分别代表了四个家庭,为了青岛购房基本上也掏空了四个家庭多年的积蓄,甚至举债。鉴于此一审法院对于房款交付的法庭调查持审慎态度,并要求潍坊石花化工公司庭后核实相关人员是否能否出庭接受质询,代理人核实后及时告知了主审法官,相关人员本着尊重事实的态度,完全可以到庭配合法庭调查。3、关于超标的查封,违规执行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作任何正面阐述,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监督。综上,潍坊石花化工公司完全符合执行规定第29条中“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执行规定第29条中其他两款规定,有充分理由排除强制执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新淮劳务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系法定代表人组织亲属一起团购购涉案房屋,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买受人在涉案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不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原告无法依据上述第29条规定排除执行。事实认定正确,法律理解与适用正确,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审法院并未否认争议的商品房不是住宅性质,但是住宅性质并非一定就用来居住,是否用于居住要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来判断。潍坊石花化工公司关于涉案争议房屋是住宅就是用于居住的推定是不成立的,显然也不符合常识和实际,实践中住宅性质的房屋被用于投资、办公、出租、出借等用途比比皆是,是否用于买受人居住举证责任在潍坊石花化工公司,而且此处的买受人指的是消费者购房人,但是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是公司,本身即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主体条件。2、潍坊石花化工公司认为潍坊石花化工公司在青岛名下无房的情况下,是无法做到在青岛“长期居住”,也就是说,潍坊石花化工公司认为,买受人在青岛名下有房才可以长期在青岛居住,很显然违背常理和实际,排除了租赁用房、单位提供住房、和他人共同居住房屋等情形,很显然潍坊石花化工公司理解错误或故意曲解了法律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列条件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即要同时满足“1、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及2、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两个条件才行。潍坊石花化工公司首先第一个条件就不满足。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所主张的亲属团购,该些亲属实际居住地均在潍坊,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些亲属在青岛长期居住,且由于青岛住宅限购政策,该些亲属也不具有青岛购房资格,根本无资格购房涉案房屋,无论该些亲属在青岛实际是否有其他住房,潍坊石花化工公司均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不能排除执行。二、关于潍坊石花化工公司向二审法院重申的几点案件基本事实不成立。1、潍坊石花化工公司自认2019年1月份潍坊石花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与盈秀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过“借款协议”,盈秀房地产公司出具给***的也是借款收据,也即,***个人与盈秀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并非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所述的购房协议或购房关系。***并未支付购房款,借款协议签署时,盈秀房地产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购房关系,也不存在借款转购房款问题,《商品房销售合同》购房人为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也并非***。2、涉案四套房屋未缴纳房款。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购房款实际为借款,其余款项为***对盈秀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转化,***与盈秀房地产公司存在多笔借款、抵押等关系,***自身也主张其与盈秀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购房关系,因此,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所举***所支付的款项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为潍坊石花化工公司缴纳的房款。3、关于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所主张执行程序中存在超标的查封、拍卖问题,与实体权利无关,不属于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潍坊石花化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盈秀房地产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潍坊石花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2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不得对以下房产(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168号6号楼2**1501、1502、1503、1504户共计4套房产)及附赠6个地下停车位强制执行并对以上财产予以解封;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0日对申请人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盈秀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字(2018)第450号裁决书,裁决盈秀房地产公司向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以(2020)鲁0203执214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盈秀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168号6号楼2**1501、1502、1503、1504户房屋,查封期限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10日止,还查封了盈秀房地产公司名下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168号地下1层人防、地下1层车库,查封期限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1日止。2020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203执异21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为(2020)鲁0203执214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继受青岛仲裁委员会***字(2018)第450号裁决书确定的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
2、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对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168号6号楼2**1501、1502、1503、1504户房屋及附赠6个地下停车位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一审法院对此作出(2022)鲁02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3、2020年5月15日,潍坊石花化工公司(甲方)与***、刘晓坤、***、***(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拟购买盈秀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168号盈秀花园6号楼2**1501、1502、1503、1504户房屋及地下车位,甲方受乙方委托,以甲方名义与盈秀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办理网签手续,房屋所有权归乙方个人所有,***(1501)、刘晓坤(1502)、***(1503)、***(1504),1501户房屋预交120万元、1502、1503户房屋预交100万、1504户房屋预交150万元,甲方已代交房款2652860元,***已***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161.7万元,扣除150万元预交款后,剩余11.7万元为代付***房款,***其余房款及装修款暂由甲方垫付,与甲方另行结算,刘晓坤、***各交纳100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款项由刘晓坤代付,交房时根据实测面积及装修费用具体结算,具备办证条件时,甲方无条件配合将房屋产权登记于乙方个人名下等内容。
4、2020年5月15日,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买受人)与盈秀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盈秀房地产公司将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168号秀水花园6号楼2**1501、1502、1503、1504户共计304.99平方米房屋出售给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房屋按套出售,单价为每平方米14000元,总金额为4269860元,交付使用后若有面积差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署并办理网签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已付款161.7万元),随购房合同赠送枣山路168号秀水花园地下车位6个,本车位设计为双层车位,赠送车位为规划验收后回复到单层车位时的地下车位,买受人购买的××路××花园××号楼住宅赠送地下车位,车位归属跟网签合同不一致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为准,待秀水花园6号楼住宅网签合同更名时,以买受人意见将车位签入网签合同,网签合同三个月内应配合受让方更改购房人,三个月后如需变更购房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网签合同并同意由人民法院出具解除网签合同调解书,受让方两个月内不能变更购房人,两个月后解除原网签合同后两周内办理新网签合同,并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同时开具合规税务发票,房屋维修基金由出卖人承担等内容。
5、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买方)分别就涉案青岛市李沧区枣山路168号6号楼2**1501、1502、1503、1504户房屋与盈秀房地产公司(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网上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潍坊石花化工公司落款处的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盈秀房地产公司落款处的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其中1501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81.31平方米,总价款为1514967.52元,签订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万元,买受人于2020年8月31日前分三期支付全部价款,首期房价款10万元于2020年5月22日前支付,剩余房款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应当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用于本工程建设,出卖人应在2020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房屋交付时应符合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的条件等内容;1502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63.07平方米,总价款为1169570.08元,签订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万元,买受人于2020年8月31日前分三期支付全部价款,首期房价款10万元于2020年5月22日前支付,剩余房款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应当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用于本工程建设,出卖人应在2020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房屋交付时应符合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的条件等内容;1503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63.07平方米,总价款为1169570.08元,签订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万元,买受人于2020年8月31日前分三期支付全部价款,首期房价款10万元于2020年5月22日前支付,剩余房款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应当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用于本工程建设,出卖人应在2020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房屋交付时应符合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的条件等内容;1504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97.54平方米,总价款为1822827.52元,签订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万元,买受人于2020年8月31日前分三期支付全部价款,首期房价款10万元于2020年5月22日前支付,剩余房款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应当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用于本工程建设,出卖人应在2020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房屋交付时应符合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的条件等内容。
6、2020年5月15日涉案4处房屋均缴纳了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应票据中记载业主姓名为潍坊石花化工公司。
7、庭审中,潍坊石花化工公司称:涉案4处房屋的总房款为4269860元,因为不动产登记部门要求网签价格不能低于预售登记备案价格的80%,所以涉案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房价和实际销售价格略有出入,签订网签合同是为防止一房二卖,实际的房屋价款、支付方式等均以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与盈秀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为准,4269860元房款其中161.7万元是由***(潍坊石花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实际为购房款)直接转化而来,2652860元是******房地产公司的部分借款转为购房款,因***与***系表亲关系,平常业务中经济往来,故替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支付购房款。
8、2019年1月12日,盈秀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盈秀房地产公司今借***人民币1617000元,借款期6个月无息,到期时盈秀房地产公司按18000元每平米价格出售秀水花园一号楼西**1601户(约77平方米)住宅给***,借款含车位一个价款23.1万元整,尾款网签购房合同时结清(多退少补),***房地产无法做到承诺应支付30%违约金。2019年1月12***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柒仟元正,附注借款”。2019年1月14日,******房地产公司分两笔转账共计1617000元。
2020年5月20日,盈秀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2652860元,附注购房款”。2020年5月21日,***与盈秀房地产公司签订书面材料一份,内容包括:结算借款本金1147.78万元,利息187.2万元,还款包括2020年5月20日转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购房款265.28万元(收据已开),收据7880547等。
2020年5月21日,盈秀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潍坊石花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秀水花园6号楼二**1501、1502、1503、1504户,已交清全部房款。潍坊石花建材有限公司收据为号码7880547(金额2652860元)。***收据号2000476(金额1617000元),此笔房款转为潍坊石花建材有限公司购房款。
9、潍坊石花化工公司称,盈秀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将涉案4处房屋钥匙交付业主,房屋已实际入住,2021年12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楼座进行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22年1月16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会同业主联合查验涉案房屋存在的问题并签署了相应业主开放情况记录表并提交了《秀水花园6号楼钥匙交接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4份业主开放情况记录表、水表照片打印件、电表照片打印件等予以证明。新淮劳务公司不认可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上述主张,对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潍坊石花化工公司自称盈秀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将涉案4处房屋钥匙交付业主,但涉案房屋已于2020年6月11日被法院查封,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无法依据上述第28条规定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消费者购房人的期待权系基于生存权至上的考虑设置的特别规定,目的是保护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主张系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亲属一起团购涉案房屋,但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买受人在涉案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且名下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故不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无法依据上述第29条规定排除执行。
关于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主张执行程序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拍卖问题,系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潍坊石花化工公司要求撤销(2022)鲁02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排除执行并进行解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59元,由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拍卖通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23年1月4日,市北区法院张贴该拍卖通知,并于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7日对包括涉案房屋(1501、1502、1503、1504)进行了公开拍卖。但是申请执行人为青岛宏达赛耐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新淮劳务公司。首先,这次拍卖活动的时间发生在本案上诉期间,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进行拍卖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其次,由于申请执行人换成宏达公司,说明新淮劳务公司已经放弃强制执行,否则就出现“一个闺女嫁两个婆家”的闹剧。在新淮劳务公司已经放弃强制执行的前提下,那么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还在进行二审审理无疑便是无的放矢。另外,也进一步印证了本案超标的查封、拍卖的违规违法行为。证据二:木地板、踢脚线收据4份;窗帘收据4份;沙发等家具收据4份;木门收据4份,证明:涉案4套房屋在2021年9月份拿到钥匙,完成交付。2022年2、3月份,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家具等,并于装修后入住至今。结合一审中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提交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证据,进一步证明潍坊石花化工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入住。结合不动产交易登记信息(现势含历史)查询结果证明四份;购房资格查验证明四份(该组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但一审判决称未提供证据,所以二审再重新提交一遍)。证明本案实际购房人***、刘晓坤、***、***以家庭为单位,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在青岛无其他住房,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中的(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此外,上述实际购房人也完全符合青岛市李沧区的购房政策,具有普通商品房的购房资格。结合(2022)最高法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由最高院于2022年6月29日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做出的终审判决。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几乎完全一致。裁判依据也是依据《执行规定》第二十九条,尤其针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异议人也是仅仅提供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两级法院均据此认定“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而本案一审中除了提供《不动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之外,还提供了《购房资格查验证明》。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显然一审法院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与高院及最高院的判决大相径庭。
新淮劳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处理的是潍坊石花化工公司对新淮劳务公司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行为,而非是第三人的强制执行行为,新淮劳务公司的查封仍然有效。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证据显示形成时间是2022年3月份,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2022年9月15日,一审开庭前早已存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个人与第三方的收据,也不能证明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所指的个人占有使用房屋,涉案房屋已经依法被法院查封,不存在被个人占有使用的事实,任何人也无权对该房屋状态进行变动。
盈秀房地产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意在保护自然人购房人的基本生存权,故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要件,只有在全部满足上述各项要件时才可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消费者期待权。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与盈秀房地产公司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盈秀房地产公司为潍坊石花化工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至于有无支付涉案购房款以及由谁支付购房款,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本院不予认定),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是公司法人并非自然人,不属于自然人消费者,且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作为公司法人购买涉案房屋并非用于自己居住,因此,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要件,潍坊石花化工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判令不得对涉案房屋付附赠的6个地下车位强制执行并对以上财产予以解封,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本院不予评判。潍坊石花化工公司提交的相关案例具体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不宜作为本案审理参考。
至于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主张的案外人***、刘晓坤、***、***借名买房问题,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
至于潍坊石花化工公司主张的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违规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石花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59元,由上诉人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齐 新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