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诉被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722民初166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南城办事处。
原告:***,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开发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诉被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花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花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诉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石花化工公司承揽了单县绿洲湾花园小区的屋面防水工程,2018年4月1日双方补签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石花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的父亲,二人在该工地上全权负责。2017年底,***和***因无钱发放农民工工资,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领条一份,被告承诺领取工程款后归还。2018年9月6日石花化工公司在单县法院起诉单县物业管理办公室和单县绿洲湾业主委员会,要求两单位支付工程款1236521.02元,双方最终以单县物业管理办公室支付1085277元达成调解协议,现该款已全部支付被告,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石花化工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二原告,从未向其借过任何款项,我公司没有承揽绿洲湾小区防水工程,也没有委托***作为代理人,据我公司事后了解,***私刻公章对外承揽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辩称,涉案10万元并非原告所述个人借款,而是由工程发包方单县物业办公室支付,由施工方石花化工公司代表人***领取的工程款;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出具的领条载明涉案10万元为绿洲湾花园防水工程款,实际支付人为单县物业管理办公室,并非原告,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领条一份;
证明:被告因施工绿洲湾花园防水工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收到原告出借的10万元后出具了领条。
2、《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石花化工公司和单县物业管理办公室、单县绿洲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明:石花化工公司施工的单县绿洲湾花园小区屋面防水工程款经审计为1236521.02元,石花化工公司承揽了绿洲湾小区的防水工程,***为石花化工公司的代理人。
3、民事诉状、调解笔录、本院(2018)鲁1722民初39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明:2018年9月3日石花化工公司因单县物业服务管理办公室、单县绿洲湾业主委员会欠付单县绿洲湾屋面防水工程款在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的总工程款为1236521.0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石花化工公司和单县物业服务管理办公室达成调解协议,单县物业服务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石花化工公司单县绿洲湾小区屋面防水工程款1085277元,其他无争执,石花化工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
4、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
证明:单县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10月23日将工程款及执行费用全部履行完毕。
2、3、4组证据证实,单县物业服务管理办公室将石花化工公司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本案10万元借款与工程款无关。
5、原告申请单县绿洲湾物业公司负责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与原告所诉一致。
石花化工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我方不知情,无我公司公章,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有借贷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公章不是我公司加盖,系***私刻我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结算报告我方不知情。
对证据3的证据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进行该次诉讼,也没有承揽绿洲湾小区防水工程,也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
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没有收到相关款项。
***、***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有***书写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涉案10万元款项明确备注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并非借款,两原告姓名系两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后补,该10万元款项已经在双方调解书中予以扣减,该证据是***向工程发包方单县物业办公室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中款项已经对涉案款项10万元予以扣减。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5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石花化工公司承揽单县绿洲湾花园小区的屋面防水工程,并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系石花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的父亲,二人在该工地上全权负责。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诉后利息的主要依据是:2018年2月6日***出具的以下领条:“今领到人民币壹拾万整说明:绿洲湾花园防水工程¥100000元***2018年2月6日”,上面也有***、***签名。被告对此否认,称涉案10万元款项明确备注为绿洲湾花园防水工程款,并非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诉后利息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主**、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诉后利息,本案中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潍坊石花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