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乾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23民初559号
原告:泰安市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46号城建大厦综合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炳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田旺。
被告:内蒙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图克镇。
法定代表人:翟俊峰。
原告泰安市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泰安市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625元、经济损失1000元(暂计算1000元,全部经济损失按照本金47625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上总计486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山东能源能源盛源电厂”的地磅工程、搅拌站料场混凝土挡墙工程、混凝土第二条线工程的三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具体施工了被告发包的上述工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分别在2017年8月29日、9月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合同,原告自己施工工程价款437625元,合同同时约定,在工程竣工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被告应对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价款,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9万元,其余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泰安市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后未能提供被告内蒙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或能够找寻到被告的任何信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上述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5.62元,减半收取507.81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石佳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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