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9)鲁0902行审21号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山)安监罚[2018]大队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职责,严重违反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有关规定,在无建筑起重机械安拆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情况下,组织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施工升降机)的人员参与安拆作业,违章作业致使施工升降机加节作业留存严重事故隐患,最终导致泰安汉和·十园10#商住楼项目施工工地起重伤害事故发生,造成1人死亡。申请执行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泰山)安监罚[2018]大队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执行人人民币叁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合法、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向被申请执行人催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泰安市泰山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泰山)安监罚[2018]大队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 郭庆文
审判员 马向东
审判员 贾丰元
书记员 孟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