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泰安市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统计)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9)鲁09行初25号
原告山东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建设公司)因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泰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建设公司)、第三人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工程咨询公司)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龙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刚,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振、李新安,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业斌,第三人同济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洪,第三人瑞兴工程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徐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15日,区政府作出《关于对的批复》(泰山政发【2018】13号),批复主要内容:1、事故调查组组成和工作程序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2、同意报告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3、同意报告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4、同意报告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5、事故处理落实情况及时向区政府、区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1、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事故单位基本情况、发生事故施工升降机及安装情况。2、事故发生经过及救援情况。3、事故伤亡情况及经济损失。4、事故原因和性质。5、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6、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调查报告及批复作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等对事故调查程序作出规定,具体如下:“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本案事故属于条例规定的一般事故,区政府是本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负责者和事故调查报告的最终审核者,代表国家对事故调查报告行使审批权力,最终做出的批复是有关机关作出后续处理的重要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区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成员包括区安监局、区住建局、区总工会、区公安分局、徐家楼街道办事处有关人员组成,邀请区纪委监委机关有关同志参与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成员符合条例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在内容、程序以及形式方面符合条例规定,区政府对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的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本案批复,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事故调查报告》中没有监察机关人员签名、调查报告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纪委监委行使有关监察职责,虽然事故调查组成员中没有列上纪委监委机关人员,但是泰山政办字【2018】37号文载明邀请区纪委监委有关同志参与事故调查,客观上监察机关人员参与事故调查,上述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事故调查报告的后果。关于原告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没有附有关证据材料、应当认定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市政府提交了部分事故调查组调查时形成的证据材料,可以印证事故调查组向区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时一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确定各方责任证据是否确凿、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马树亮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且安监局对原告公司副经理李照东的询问笔录中,李照东明确表示马树亮、吴杰是其单位职工,单位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马树亮是原告公司职工。至于案外人泰安汉和置业有限公司为马树亮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鉴于建筑行业的特殊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并不一定是真实的用工主体,故原告主张马树亮不是其单位职工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关于各方主体责任认定问题。一是泰龙建设公司责任认定。马树亮违反《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有关规定,未按照施工升降机使用说明书规定作业,致使吊笼倾覆坠落,是导致此次事故的重要直接原因,事故调查报告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原告作为马树亮用工单位,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严格落实教育培训制度,安全风险预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在无建筑起重机安拆安全专项方案的情况下,组织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人员参与安拆作业,违章作业导致施工升降加节作业留存严重事故隐患,认定该公司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并作出相应处罚建议并无不当。二是同济建设公司责任认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同济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未发现并及时制止施工升降机违章作业,项目部负责人未严格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等,并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建议并无不当。三是瑞兴工程咨询公司的责任认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公司安全生产监理职责落实不到位,未督促该项目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有效制止安装单位违章作业,现场安全监理不到位,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建议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区政府提交的部分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区政府庭前提交的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有关陈述,已经可以认定事故报告对各方的责任确定证据充分。 另外经审查,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事故发生原因和性质、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批复申请复议后,市政府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本案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区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责任认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以及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作出的本案批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原告公司与马树亮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4年,从事建设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工作。在安监局对原告公司副经理李照东的询问笔录中,李照东对马树亮是其单位职工的事实予以明确确认。2018年9月30日上午9:30左右,马树亮带领人员进行加节升高作业。10:30左右,马树亮从东侧吊笼天窗引出外控操作装置,独自一人操控吊笼上升,吊笼在上升过程中,向东侧倾覆坠落,砸塌搅拌棚,马树亮被压在下面,救援人员救出马树亮时,其已经死亡。2018年10月8日,区政府下发泰山政办字【2018】37号文,决定成立调查组,并公布调查组成员,同时邀请区纪委监委机关有关人员参与事故调查。2018年11月1日,事故调查组做出事故调查报告。2018年11月15日,区政府作出【2018】13号文,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原告不服该批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泰政复决字赔【2018】49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批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翼 审 判 员  魏长青 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
书 记 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