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923财保363号
申请人:山东泰安中维建筑塑料模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雪梅职务:经理。
地址:东平县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山东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地址:泰安市。
申请人山东泰安中维建筑塑料模壳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东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宋雪梅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平县支行的存款5.6万元为本案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不准被申请人山东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任何方式、理由支取。同时冻结担保人宋雪梅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平县支行的存款5.6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不准其以任何方式、理由支取。
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1220元,由申请人山东泰安中维建筑塑料模壳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