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盐业专营有限责任公司

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02民初210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盐业)、第三人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皓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盐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陕西皓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判决追加被告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为(2020)陕0802执2972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2.依法判决被告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在未出资额64124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欠付原告盐款1449463.53元及案件受理费17550元中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盐公司与第三人陕西皓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榆阳区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9)陕0802民初1109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陕西皓海支付原告盐款1449463.5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550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执行案号(2020)陕0802执2972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陕西皓海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陕西盐业作为第三人陕西皓海的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原告遂向贵院申请追加被告陕西盐业为被执行人。但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陕0802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21)陕08执复14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异议裁定、发回法院重新裁定。随后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作出(2022)陕08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再次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认为,经法院依法执行,第三人陕西皓海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系客观事实。原告在异议申请程序中提交的清算解散情况说明,系第三人陕西皓海委托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就公司清算、注销事宜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依据第三人陕西皓海及被告陕西盐业提供全部材料而作出的客观说明,其中第三部分“清算中产生问题的说明”第(一)项“盐业公司未向陕西皓海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下,明确说明第三人陕西皓海公司章程中载明被告盐业公司认缴出资641.24万元的真实情况,该证据材料足以反映被告盐业公司作为第三人陕西皓海的股东实际未缴纳出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盐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第三人欠付盐款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四)**规定,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陕西盐业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承担针对第三人欠付盐款及案件受理费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第三人公司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榆林皓海多种盐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23年5月1日前全部缴清。答辩人作为股东对第三人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答辩人依法享有股东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答辩人不承担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榆林皓海多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皓海)应代答辩人向第三人履行出资义务。答辩人与榆林皓海(第三人另一股东)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双方入股投资成立陕西皓海,答辩人以榆林皓海所欠其管理费594.27万元作为资本出资。答辩人的出资义务理应由榆林皓海代为承担。陕西皓海成立后,榆林皓海至今未向第三人代为履行答辩人的出资义务,也未向答辩人偿还所欠管理费。综上,被答辩人的本次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陕西皓海述称,尚拖欠原告中盐榆林的盐款1329334.53元,而非1449463.5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2019)陕0802民初1109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0)陕08民终47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0)陕0802执297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1份,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章程、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复印件1套;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会议决议复印件1份、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清算解散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1份、快递单、运输情况电脑截屏各1份,第三人提供的执行裁定书1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投资入股协议书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的榆林皓海公司印章与公司章程中的印章不一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中盐榆林与第三人陕西皓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19)陕0802民初1109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陕西皓海支付原告盐款1449463.5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550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执行案号(2020)陕0802执2972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并已兑付原告,第三人尚拖欠原告中盐榆林的盐款为1329334.53元。因第三人陕西皓海再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遂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陕西盐业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作出(2021)陕0802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21)陕08执复14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异议裁定、发回法院重新裁定。随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作出(2022)陕08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再次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现原告认为,经法院依法执行,第三人陕西皓海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系客观事实,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盐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第三人欠付盐款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因股东出资形成纠纷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被告履行出资的期限届满日期为2023年5月1日,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已于2021年11月16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破产材料,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被告依法享有股东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被告不承担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原告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白利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