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执复142号
申请执行人: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鱼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1976051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高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338633235D。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东长安街501号运维国际总部大厦B座70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541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因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阳法院)执行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与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榆阳法院于2021年8月28日作出(2021)陕0802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的申请。
榆阳法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陕0802民初110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支付盐款1449463.5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550元。因被执行人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原被执行人对申请人所负担的债务。
榆阳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将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才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为其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亦不能证明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实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故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追加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复议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实际未缴纳出资,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2021)陕0802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救济途径告知错误,本案不应复议,应通过诉讼救济,且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榆阳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发回重新作出裁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021)0802执异162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魏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书 记 员 白 辽